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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廖金兰、宁嘉与衡阳市亚奇利食品饮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兰,宁嘉,衡阳市亚奇利食品饮料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廖金兰,女,汉族。原告宁嘉,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廖金兰,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福元,男,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亚奇利食品饮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沿江南路67号。法定代表人江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廖金兰、宁嘉与被告衡阳市亚奇利食品饮料公司(以下简称亚奇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水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俊林、刘秋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诚担任记录。原告廖金兰、宁嘉的委托代理人唐福元、唐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奇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金兰、宁嘉诉称:1993年4月19日,亚奇利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500000元。亚奇利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城南(支行)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城南支行)于1993年6月3日至1995年1月17日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工行城南支行分七次向亚奇利公司发放贷款1990000元,除1994年3月偿还33000元,1998年4月偿还4380元外,下欠1952620元及利息3707000元(利息算至2003年6月30日)未偿还。工行城南支行向亚奇利公司最后一次催收时间为2003年7月18日。2005年6月,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分行将亚奇利公司所欠贷款本息5659620元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华融公司于2005年6月18日在《湖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6年11月17日,华融公司与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国投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产)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8年9月16日,省国投公司将亚奇利公司欠其贷款本息5659620元转让给了宁小林,2008年11月10日,宁小林在《当代商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宁小林分别于2010年11月2日、2012年10月26日、2014年3月7日亦在《当代商报》予以催收均未果。2013年9月24日,宁小林因病死亡。2015年3月31日,廖金兰、宁嘉向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申请法定继承人公证。2015年4月14日,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已确认廖金兰、宁嘉为法定继承人。廖金兰、宁嘉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亚奇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52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亚奇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廖金兰、宁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亚奇利公司尚欠工商银行贷款1952620元的事实;2、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拟证明截止到2003年7月18日,亚奇利公司欠工商银行本息合计5659620元,其中本金1952620元,利息3707000元的事实;3、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拟证明工商银行向保证人催收其所担保的贷款及担保责任的事实;4、债权催收公告,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延续,省国投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将该资产转让给了宁小林的事实;5、公证书,拟证明宁小林死亡后,其债权由宁小林的继承人廖金兰、宁嘉所继承,廖金兰、宁嘉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亚奇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亚奇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廖金兰、宁嘉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廖金兰、宁嘉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9日,亚奇利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与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500000元;1993年6月3日、12月13日、12月31日,亚奇利公司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借款500000元、360000元、50000元;1994年3月14日、3月25日、1995年1月17日亚奇利公司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借款100000元、450000元、30000元;合计199000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率进行了约定,衡阳市南北特食品厂、湖南省衡阳制冷设备总厂、衡阳市财政局对上述部分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亚奇利公司除于1994年3月11日偿还24000元、3月30日偿还9000元、1998年4月13日偿还4380元外,余款未予清偿。工行城南支行于2003年7月18日向亚奇利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内容为:“截止2003年6月30日,贵单位积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5659620元,其中本金1952620元,利息3707000元,请抓紧筹措资金,尽快偿还”。工行城南支行于2003年10月14日分别向担保人发出《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005年6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华融公司基于双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在《湖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包括亚奇利公司欠其下属分支银行(即:工行城南支行)的贷款本息5659620元转让给华融公司。2006年11月17日,华融公司与省国投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产)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华融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省国投公司。2008年9月16日,省国投公司将亚奇利公司欠其债权本息6463884.91元(其中本金1952620元)转让给了宁小林。2008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2日、2012年10月26日、2014年3月7日,宁小林先后在《当代商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2013年9月24日,宁小林因病死亡。2015年3月31日,廖金兰、宁嘉、宁淳清、宁群林、宁春娥向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申请法定继承人公证,公证过程中,宁淳清、宁群林、宁春娥自愿放弃继承权。2015年4月14日,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作出(2015)湘衡州证内字第194号公证书,确认廖金兰、宁嘉为宁小林的法定继承人。廖金兰、宁嘉以继承人身份对亚奇利公司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廖金兰、宁嘉继承宁小林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亚奇利公司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亚奇利公司对其所欠债务在债权人多次登报进行债权催收公告期内均未提出异议,理应及时向宁小林的继承人廖金兰、宁嘉偿还借款,其怠于清偿的行为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廖金兰、宁嘉要求亚奇利公司偿还借款19526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亚奇利食品饮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金兰、宁嘉借款1952620元。如被告衡阳市亚奇利食品饮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73元,由被告衡阳市亚奇利食品饮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水源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 诚校对人:罗 诚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