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金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4日傍晚,胡青青主动给被告人金某打电话要求购买冰毒,后胡青青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金某现金300元。10月5日上午,金某将冰毒0.4克左右用芙蓉王烟盒包装后,放在东光街一小区的砖缝里,打电话让胡青青到指定的地方拿货。下午15时许,金某、胡青青到司庆辉家中玩耍过程中,司庆辉提出要求吸食冰毒,胡青青到其家中取来未吸食完的冰毒,三人在司庆辉家主卧室内吸食冰毒,吸食工具由司庆辉提供。2、2015年10月7日下午15时许,司庆辉主动给被告人金某打电话要求购买冰毒。金某收司庆辉现金300元后,在夏邑县城关镇一环路花园宾馆骆俊君处为司庆辉购买约0.5克冰毒,之后二人在司庆辉家中主卧室内吸食冰毒,吸食工具由司庆辉提供。为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金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金某的出生年月,住址等内容。2、现场检测报告书。2015年10月8日、10月25日,夏邑县公安局民警对胡青青、金某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胡青青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10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金某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10月2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到案经过。金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夏邑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侦查,11月15曹集派出所民警将正在商丘戒毒所强制戒毒的金某带回并刑事拘留。5、扣押物品清单,2015年10月14日夏邑县公安局民警将金某持有的0.88克冰毒扣押。6、指认笔录及照片。(1)2015年11月15日曹集派出所民警让金某指认吸食毒品的地点。金某指出司庆辉家主卧室内一电脑桌上就是其和胡青青、司庆辉一块三次吸食毒品的地点。(2)2015年11月29日曹集派出所民警让胡青青指认购买毒品的地点,胡青青指出夏邑县东光街南段老畜牧局西100米胡同里一砖缝里就是他拿走金某卖给其大概0.3克冰毒的地点。7、现场勘查笔录。(1)2015年11月28日曹集派出所民警对金某贩卖给胡青青的地点进行现场勘察,金某指认夏邑县城关镇东光街南段一小区胡同南侧一块废弃水泥柱,就是把冰毒放在这里让胡青青拿走的。(2)2015年11月15日曹集派出所民警对金某贩卖吸食毒品的司庆辉家进行现场勘察,金某指出就是在主卧室内向司庆辉销售0.5克冰毒,司庆辉也是在这容留胡青青、金某吸食毒品。(3)2015年11月28日曹集派出所民警对金某购买骆俊君毒品的地点进行现场勘察,金某指出曹集乡汽车站北花园宾馆大门前侧就是其购买骆俊君0.5克冰毒的地点。8、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在贩毒时金某与胡青青、司庆辉电话联系。9、理化检验鉴定报告。2015年11月26日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2015年10月14日在金某身上搜出的疑似冰毒物0.88克检出甲基苯胺成分。10、胡青青的证言。2015年10月4日晚上,我给金某打电话让他联系东西(指冰毒),过一会金某给我回电话说东西在商丘,让我先把钱打到银行卡上,快天黑时我把300元打到金某发给我的银行卡上。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金某给我打电话说东西到了,放在夏邑县东光街南段菜市场胡同往南第二个小区对门住的胡同里砖缝里,用一个芙蓉王烟盒装着,我就骑车到地方把东西拿回家了。到家后我打开量没那么多,就打电话问金某怎么回事?金某说他玩(吸食)一点,我问他有无工具,他说等下午再说。下午14点多钟,金某打电话让我到司庆辉家去玩(吸食冰毒)。15点左右我到司庆辉家,我和金某、司庆辉在司庆辉家卧室里一起吸食冰毒,吸完后我就回家了。这次吸食的冰毒,是我刚从金某手中买的0.4克。11、司庆辉的证言。2015年10月5日下午15时许,金某去我家玩,他接到胡青青的电话,问胡青青有东西吗?过一会胡青青也到了我家,她说她身上没有东西(冰毒),我让她去找点。过两个多小时胡青青回来了,她从身上掏出0.5克左右冰毒,用一元钱的纸包巾裹着。我到我家的卫生间拿出吸食冰毒用的吸管、矿泉水瓶、玻璃壶等,进了我家的主卧室,我们三个就用火烤着冰毒用矿泉水瓶吸食,每人吸食了几口。10月7日下午15时许,我给金某打电话让他到我家玩,他到我家后我给他300元钱,让他弄点冰毒。大约过半小时,金某从外面回来,他交给我一个塑料袋,里面大约有0.5克冰毒。我到卫生间拿出吸食冰毒用的壶、矿泉水瓶、吸管等工具,我们一起用打火机烤着冰毒吸食,金某吸几口就走了。12、刘强证明2015年10月11日晚上其与金某、尹晓涛、马献锋去夏邑县与亳州市交界处购买约2克冰毒,尔后在尹晓涛家吸食。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金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穆全宏审判员 姬 瑛审判员 贾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凯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