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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孙德诉李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李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674号原告:孙德,男,63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福祥,男,51岁,汉族。原告孙德与被告李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4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德诉称:2015年12月4日,李福祥以还他人欠款为由向孙德借款1.2万元,口头约定2016年1月1日偿还。,逾期后,孙德向李福祥多次催要,李福祥推拖至今。故起诉来院,要求立即还款1.2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金。李福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李福祥以还他人欠款为由向孙德借款1.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孙德向李福祥多次催要,李福祥未予偿还。现孙德起诉来院,要求立即还款1.2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孙德与被告李福祥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该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李福祥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孙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明确约定了还款的期限,故原告孙德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德借款本金1.2万元。驳回原告孙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福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