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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公诉机关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5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骑驶经检验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牌号为“临时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县某公路由西向���行驶至某公路西侧约250米处,因其未确保安全通行,与由南向北横过北沿公路的被害人黄某某相撞,致黄某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1月23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请行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警方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咸利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