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执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2016-163扣陈某工资收入裁定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普安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323执163号申请执行人普安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陈某,男,1987年12月14日生。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6)黔2323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普安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以后利息另行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现本息合计112000元;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270元、申请执行费1599.05元由被执行人陈某承担。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陈某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普安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陈某系中国共产党普安县某某某工作人员,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4164元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自2016年5月起每月扣取被执行人陈某工资收入人民币3200.00元至本案本息清偿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璞审判员 杨秀裔审判员 胡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