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聋哑人。2014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冀中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冀中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崇阳,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张英杰,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王立群,任丘市特殊教育学校手语教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指定辩护人刘崇阳、张英杰,手语翻译王立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在任丘市华北石油总医院门诊楼三楼化验室,盗窃正在抽血的宁某现金500元。2、2015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在任丘市华北石油总医院门诊楼化验室,盗窃正在等待抽血的孙某现金16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韩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韩某属于聋哑人,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韩某当庭认罪,在侦查阶段韩某主动坦白了自己的罪行,韩某主观恶性较小,进行盗窃实属生活所迫,韩某被捕后,其亲属主动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在任丘市华北石油总医院门诊楼三楼化验室,趁病人宁某脱衣抽血之机,扒窃其现金500元。2、2015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在任丘市华北石油总医院门诊楼三楼化验室,趁患者孙某脱衣等待抽血之机,扒窃其现金16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案案发后,韩某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某供述,她在华北石油总医院偷了两个人的,男女记不清了,多少钱记不清了,偷得钱买吃的了。2、被害人宁某陈述,2015年12月23日上午8点多,他在任丘市华油总医院门诊三楼验血处抽血,把外套的左袖脱下搭在一边,然后抽血,就觉得有人在后边挤他,他也没有在意,等抽完血,他一掏兜,发现兜里的钱没有了,他知道医院有监控,就把丢钱的事告诉医院保卫科了。他被盗了500多元现金,5张一百元的,还有5张左右20元、10元的零钱。3、被害人孙某陈述,2015年12月23日上午9点多,她在华油总医院门诊三楼验血处抽血,快轮到她的时候,她站着把外套的左袖脱下搭在一边,等着抽血,等抽完血,她把衣服穿好了就出去吃饭,一掏兜发现兜里的钱不见了,她就知道被盗了,她就去医院保卫科,保卫科的人带着她看录像,发现她在验血时,把左袖脱下来后,有一个戴眼镜的妇女靠到她身后,把她的钱偷走了。她被盗了1600多元的现金,16张一百元的1张五十元的,1张20元的,剩下的零钱不记得了。4、证人张某证言:他是医院保卫科的。2015年12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有患者宁某、孙某到他们保卫科反映说看病时钱被盗了,说是在医院三楼验血处丢失的,他就开始看录像,发现是一个50多岁的妇女干的,她带着眼镜,偷东西时穿了一件浅色的厚外套,有时还戴着白色口罩,有时还戴个帽子。今天他和单位的贾某在三楼验血处巡逻,正好看见一个妇女又来了,戴着白色口罩、眼镜,穿着深色厚外套,他观察了一会儿,发现她看见有患者脱衣服就蹭上前,通过她的动作和穿着,他就知道这是23号偷东西的小偷,他和贾某把她抓住了。5、证人贾某的证言与张某一致。6、证人缑新凯证言,(通过看视频)视频中的这个人就是他母亲,叫韩某,是聋哑人。2015年10月底、11月初离开的家。7、监控视频:记录了韩某在医院行窃的场所和韩某在该场所出入穿插走动的过程。8、辨认笔录:医院保卫人员张某、贾某辨认出韩某。9、残疾人证证明:韩某为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10、韩某的户籍证明:韩某1953年3月10日出生,籍贯河南省杞县。11、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2、抓获经过:2015年12月25日,韩某准备再次作案时被医院保卫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13、被害人宁某、孙某与韩某的儿子缑新凯达成的协议书。缑新凯分别赔偿宁某现金1000元、孙某2000元,二被害人对韩某予以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韩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于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韩某盗窃正在医院就医的病人,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应依法从轻处罚;韩某尚能认罪,其亲属主动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国强审 判 员 赵华卿人民陪审员 姚秀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素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