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一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赵国军、张燕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赵国军,张燕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金初字第1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负责人温志昕,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在涛。委托代理人XX。被告赵国军。被告张燕妮。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赵国军、张燕妮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在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军、张燕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赵国军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载明:原告招商银行为被告赵国军提供总额为人民币8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0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同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赵国军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载明:被告赵国军以其位于西工区中州中路6号(纱厂南路东侧)中泰新城6幢1-305、涧西区天津路19号6幢1-405、1-403(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洛市房权证2008字第××号、洛市房权证2008字第××号、洛市房权证2008字第××号)的房产为原告招商银行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市字第000207**号。同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赵国军签订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招商银行为被告赵国军开通“周转易功能”,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赵国军总额为80万元的周转易贷款。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依约将8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赵国军指定的账户。但被告赵国军未能依约按月付息,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被告赵国军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负有清偿责任。被告张燕妮系被告赵国军之妻,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燕妮负有连带清偿还款之义务。请求1、被告赵国军、张燕妮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合计823367.82元以及确定产生的罚息为以本金795092.9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年11.7%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息为以3065.8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年11.7%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赵国军、张燕妮偿付原告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邮寄费、公告费等3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国军、张燕妮承担;4、原告对被告赵国军所有的位于西工区中州中路6号(纱厂南路东侧)中泰新城6幢1-305、涧西区天津路19号6幢1-405、1-403等三套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判决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被告赵国军、张燕妮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赵国军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原告招商银行根据被告赵国军的申请,同意向被告赵国军提供总额为人民币8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之后,根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招商银行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30日分别向被告赵国军发放贷款35万元、35万元、1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8%。被告赵国军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赵国军尚欠原告招商银行本金795092.97元,利息3065.84元,罚息、复息25254.55,合计823413.36元。另查,被告张燕妮与被告赵国军是夫妻关系,本次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赵国军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招商银行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赵国军应当履行按期还款、按月付息义务。被告赵国军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罚息之和,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国军贷款发生于被告赵国军与张燕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燕妮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因此,原告招商银行请求被告赵国军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823367.8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对原告招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邮寄费、公告费、差旅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国军、张燕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823367.82元。支付利息(以本金795092.9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年11.7%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息以利息3065.8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年11.7%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对被告赵国军所有的位于西工区中州中路6号(纱厂南路东侧)中泰新城6幢1-305、涧西区天津路19号6幢1-405、1-403,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洛市房权证2008字第××号、洛市房权证2008字第××号、洛市房权证2008字第××号等,三套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张燕妮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4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国军、张燕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段海强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