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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3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门淑敏与王德勇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淑敏,王德勇,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3585号原告门淑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解宝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勇,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铺头村,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尚涵,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7号-2号。法定代表人刘国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晖,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门淑敏与被告王德勇、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门淑敏的委托代理人解宝国,被告王德勇,被告土储通州区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月,被告通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淑敏诉称:我与王德勇原系夫妻,二人于2002年3月9日通过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通过法院诉讼,我依法取得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铺头村(以下简称铺头村)204号北房三件中西侧一间半房屋所有权。2013年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集体土地房屋开始拆迁工作,我作为铺头村204号的房屋产权人之一,有权依法享受公平合法的拆迁补偿及安置待遇。我多次到负责铺头村的拆迁指挥部,并将我与王德勇的离婚调解书提交给了拆迁人,但工作人员一直拒绝与我协商拆迁补偿及安置事宜,对我的合法权益和要求置之不理。因离婚调解书中已经明确了我对铺头村204号房屋的产权,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将我的房产列入王德勇财产范围,并与王德勇签订相关的拆迁协议,明显存在主观恶意。根据《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第四条的规定,红本或建房批示在铺头村普遍不存在,在此情况下,拆迁人应当依照法院文书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拆迁人并与之签约。本案被告违法确定被拆迁人,将我的财产列入王德勇财产范围,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德勇与土储通州区分中心、通开公司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附件1《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助协议》无效。被告王德勇辩称:我方与土储通州区分中心、通开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及补助协议合法有效,因此不同意门淑敏的诉讼请求。被告土储通州区分中心辩称:1、根据拆迁政策规定,拆迁确定被拆迁人的依据是红本、建房批示或者村镇两级的公示,本案被拆迁人王德勇是经村镇两级公示的铺头村204号院的被拆迁人,三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及补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2、门淑敏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可以看出,门淑敏对涉案铺头村204号院房屋享有不足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可以对房屋或不动产进行处分、修缮等,门淑敏的产权份额不足三分之一,因此无权主张涉案合同无效。3、拆迁是对铺头村204号院的所有房屋都作价评估了,评估报告对所有房屋都进行了补偿,对于共有人内部如何分割应该是相对人内部的问题,不能对抗拆迁人,因此不存在侵害门淑敏权益的情形,门淑敏的权益已经得到了补偿和解决。拆迁过程中形成的补偿协议、补助协议和安置协议是相辅相成的,都是在拆迁过程中形成的,门淑敏起诉要求确认补偿及补助协议无效,对解决现实问题没有任何意义,门淑敏可以向王德勇主张拆迁补偿款等拆迁利益。综上,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门淑敏的诉讼请求。被告通开公司辩称:同土储通州区分中心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如下:关于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认定有相关的拆迁政策,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确定是由村镇两级公示认定,我方作为拆迁方,只针对有效的村镇两级公示确定的被拆迁人。关于门淑敏在拆迁过程中向我方提交的判决书,我方无法确定文书是否已经生效,相同情况下是否还有其他文书。补偿、补助及安置协议都是拆迁过程中统一签订的,被拆迁人家庭内部对拆迁补偿款等拆迁利益分配可以由其内部解决。门淑敏的户口不在铺头村204号院,而是在田家府村187号,门淑敏在田家府村187号院已经获得拆迁安置。根据拆迁政策中“三定三限”的要求,门淑敏不属于铺头村204号拆迁安置的范围。综上,我方不同意门淑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门淑敏与王德勇原系夫妻,二人于198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二人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载明坐落在铺头村内北房3间、倒座房3间、东侧各一间半房屋归王德勇所有,西侧各一间半房屋归门淑敏所有。2004年,王占荣(王德勇之父)、王秀华(王占荣之女)以财产权属为由将王德勇、门淑敏起诉至本院,王占荣诉称其与龚士荣(王德勇之妻)在铺头村内有北房和西厢房各3间,1995年将旧北房拆除,原地基翻建成新北房3间,西房则改建成南倒座房3间。王占荣称门淑敏、王德勇离婚时隐瞒事实,将上述房屋作为他们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因此要求门淑敏、王德勇将房屋返还;王秀华诉称原在铺头村翻建的新北房和南倒座房其均参与翻建,拥有产权,王德勇、门淑敏离婚时自行分割处理,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因此要求王德勇、门淑敏将房屋返还。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11月作出(2004)通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判决铺头村的北房3间中的西侧一间半归门淑敏所有,东侧一间半归王德勇所有,南倒座房3间归王占荣及其妻和王秀华共同所有。王德勇于2004年左右在铺头村204号院内建造了东西厢房各3间半。2013年因北京市通州区文化旅游区项目建设,需征占铺头村204号的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附属物,在前期清登和评估的基础上,土储通州区分中心、通开公司作为拆迁人与铺头村204号院的被拆迁人王德勇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附件1《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对铺头村204号院内的所有房屋进行了评估作价,并认定铺头村204号院的拆安置人为3人,即王德勇、郝红(王德勇之妻)、徐婷婷(郝红之女)。门淑敏称铺头村拆迁之时,其将先前就铺头村204号院房屋分割的法律文书均已提交给了拆迁部门,因铺头村204号院没有红本及建房批示,因此根据拆迁政策规定,其作为铺头村204号院房屋产权人,应当被认定为铺头村204号院的被拆迁人,土储通州区分中心、通开公司违背上述拆迁政策,在明知其为房屋产权人的情况下,仍然与王德勇签订拆迁相关协议,将本属于其所有的房屋评估作价在与王德勇签订的拆迁协议中,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土储通州区分中心、通开公司与王德勇签订的补偿协议及补助协议应属无效。《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第三条规定,本项目拆迁人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已授权土储通州区分中心依法依规实施征地、拆迁工作。拆迁实施单位为通开公司。第四条规定,本项目的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个人。具体为1993年通县人民政府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红本”)或乡、镇政府以上部门核发的建房批示上标明的人。土储通州区分中心、通开公司称此次拆迁过程中系根据台湖镇政府、铺头村委会联合出具的宅基地公示结果确认单来确定被拆迁人,拆迁宣传手册的《有关会议纪要政策摘录》第四条规定,被拆迁人既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建房批示的,由现住宅土地使用者提出确认全书及补偿申请,镇、村两级对申请内容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2013年11月26日,台湖镇政府、铺头村委会出具的《宅基地公示结果确认单》显示,根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台湖镇政府对田家府、铺头村宅基地进行认定的批复》,经田家府村委会与台湖镇政府共同对铺头村204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批准年代和宅基地使用面积等相关内容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经公示的结果为铺头村204号院的宅基地使用人为王德勇,宅基地合法使用面积为207.31平方米,宅基地审批使用年代为1982年以前。上述公示结果确认单确认王德勇为铺头村204号院的宅基地使用人,因此土储通州区分中心、通开公司依据上述公示结果将王德勇确认为铺头村204号院的被拆迁人,与王德勇签订了档案编号为B04Z-01-089《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周转补助费领取协议》等五份拆迁协议。土储通州区分中心、通开公司称虽然门淑敏将铺头村房屋分割的相关文书提交给了拆迁部门,但土储通州区分中心、通开公司根据村镇两级的公示结果,与王德勇签订的相关拆迁协议符合拆迁政策,因此应属合法有效。另查,门淑敏并未参与铺头村204号院的拆迁清登及评估过程。上述事实,有(2002)通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调解书、(2004)通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宅基地公示名单、宅基地公示结果确认单、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周转补助费领取协议、宣传手册、拆迁档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德勇与门淑敏于2002年3月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载明坐落在铺头村内北房3间、倒座房3间、东侧各一间半房屋归王德勇所有,西侧各一间半房屋归门淑敏所有,(2004)通民初字第2521号一案王占荣、王秀华以财产权属为由将王德勇、门淑敏起诉至本院,王占荣、王秀华对王德勇、门淑敏离婚调解书中分割的房屋产权归属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并未改变离婚调解书中关于北房的归属,亦即根据上述调解书及判决书,铺头村西侧一间半北房归门淑敏所有,确认东侧一间半北房归王德勇所有。《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第四条规定,本项目的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个人。具体为1993年通县人民政府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红本”)或乡、镇政府以上部门核发的建房批示上标明的人。拆迁过程中,门淑敏已经将上述法律文书提交给拆迁人,因相关文书已经确认门淑敏系铺头村204号院的房屋所有权人,且拆迁之时门淑敏与王德勇早已离婚,因此土储通州区分中心、通开公司作为拆迁人,应当将门淑敏亦列为被拆迁人,并充分保障门淑敏的拆迁清登、评估等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及提出异议的权利,土储通州区分中心、通开公司在明知门淑敏为铺头村204号院房屋所有权人、王德勇与门淑敏已经离婚的情况下,仍然擅自与王德勇签订相关拆迁协议、将本属于门淑敏的拆迁利益一并约定在与王德勇的拆迁协议中,侵犯了门淑敏作为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门淑敏作为权益受到侵害的被拆迁人,主张土储通州区分中心、通开公司与王德勇签订的补偿协议及补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土储通州区分中心、通开公司所陈根据村镇两级公示的宅基地公示结果确认单,与公示的铺头村204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王德勇签订相关拆迁协议,符合拆迁政策,因此与王德勇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的辩解意见,因拆迁过程中,门淑敏已经将铺头村204号院房屋产权分割的法律文书提交给拆迁人,土储通州区分中心、通开公司在明知门淑敏为铺头村204号院房屋产权人的情况下,仍然执意以村镇两级公示的结果作为确定被拆迁人的依据,违背了《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第四条确定的被拆迁人的认定原则,故对土储通州区分中心、通开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勇与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档案编号为档案编号为B04Z-01-089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王德勇、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新东人民陪审员  王长林人民陪审员  崔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