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大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渠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渠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1089号原告:上海大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吕有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现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渠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号***室。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大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渠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书面确认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或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并书面确认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应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大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渠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审判员 潘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