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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松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朝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321行初3号原告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朱永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良,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法定代表人王立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向秋,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股长。委托代理人师向东,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股长。第三人杨松成等74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王玉祥,男,汉族,农民,1967年11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县。诉讼代表人白洪升,男,蒙族,农民,1970年1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县。诉讼代表人陈文武,男,汉族,农民,1973年1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县。诉讼代表人王德生,男,汉族,农民,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市。原告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良,被告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向秋、师向东,第三人杨松成等74人的诉讼代表人王玉祥、白洪升、王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朝县人社监理决字[2015]第08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无故拖欠杨松成等74名工人工资530824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支付杨松成等74名工人工资530824元的行政处理。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拖欠杨松成等74名工人工资530824元交到朝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原告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其理由如下:1、原告于2014年春承包了天马朝代广场第2号和第4号楼建筑工程,项目经理为王永良,在施工期间,王永良与第三人袁桂海签订协议一份,将该工程木工项目承包给袁桂海。我公司按协议约定分期将工程款给付了袁桂海,我公司未与决定书中所谓的74名农民工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所欠农民工的工资理由袁桂海承担给付责任,因为农民工都是袁桂海所聘用的。2、从被告使用的证据方面,存在严重的瑕疵,其主要有农民工的数字先后不一致,欠农民工的工资数额也先后有出入,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告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协议书;2、人工费收款收据、承诺书;3、建设单位关于建筑面积的说明;4、结算单(两份);5、2014年协议书及结算单;6、2014年项目施工日记;7、调查笔录及视听资料;8、付款情况说明;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对本案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2015年6月24日-6月26日,朝阳天马时代广场工地工人来我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资,我局劳动监察大队依法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单位在承包的天马时代广场2号、4号住宅楼木工工程中,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属实,拖欠工资数额真实,我单位于2015年8月17日给原告下达了朝县人社监令字[2015]069号《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前支付拖欠杨松成等74名工人工资530824元。该单位逾期未履行,我单位于2015年9月2日给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朝县人社监理先告字[2015]第08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先行告知书》,告知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如对我局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及处理内容等持有异议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答辩)意见,或到朝阳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陈述(申辩)。2015年9月2日,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天马时代广场项目经理王永良来我局劳动监察大队提交工程款拨付单、事实与说明等证据,提出对此案中的投诉拖欠工资人数和被拖欠工资数额有异议,针对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我大队又分别找工人党成新、接海超、接锦祥进行询问,对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一一做出了调查,于2015年9月10日给朝阳固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朝县人社监理决字[2015]第08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拖欠杨松成等74名工人工资530824元交到朝阳县劳动监察大队,该单位逾期未履行。本案中处理流程合法,依据充分:1、依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有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负责人王永良、木工承包人袁桂海、木工带班接锦祥、工人接海超等人的调查笔录、工人投诉登记表、班组承包人签字工资表等材料为证,确定投诉人杨松成等74名工人和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应该承担主体责任。2、本案中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袁桂海,依据以上规定,承包人袁桂海招用的工人应当视为与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3、《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规定第二十五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有关工资支付纠纷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的,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按有利于农民工的原则处理。本案中,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我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提供出工资发放表,对原告提出的工人刘跃生工资问题,在2015年6月的投诉登记表以及工资核实表中均无刘跃生,对于原告提出的工人张贵军工资数额已经发放,我大队通知到张贵军来我大队接受询问调查,2015年9月10日前,张贵军没能来我大队接受询问,同时,由木工承包人袁桂海、木工带班接锦祥、工人接海超等人得调查笔录、张贵军等工人投诉登记表、班组承包人签字工资表等材料为证,我局认定原告拖欠杨松成等74名工人被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拖欠530824元工资的数额真实。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规定: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同杨松成等74名工人劳动关系事实存在;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拖欠杨松成等74名工人工资530824元的数额真实。原告未按规定将劳动者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时发放到劳动者本人。我局对本案的处理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特此,请求朝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协议书;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4、调查询问笔录;5、投诉登记表及身份证明及工资欠条;6、工资核实单;7、立案审批表;8、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9、调查终结报告表;10、限期改正指令书;11、行政处理报批表;12、处理先行告知书及回证;13、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回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用以证明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庭审时要求原告按照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给付工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该公司将天马时代广场2号、4号住宅楼木工工程承包给自然人袁桂海的事实,原告和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和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该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与朝阳嘉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天马时代广场1#、2#、4#、施工图所涵盖的建筑、水暖、电气工程,2014年4月14日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袁桂海签订协议书将天马时代广场2号、4号住宅楼木工工程承包给袁桂海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投诉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工资欠条、工资核实单、立案审批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调查终结报告表、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报批表、处理先行告知书及回证,原告均提出了异议,认为投诉工资虚假、调查笔录中张桂军没有在天马干过活,而工资表第一个是张桂军;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写着接海超答,但签字人不是接海超;2015年2月15日下达的朝县人社监询字第49号拖欠工资表人数是61人、工资总额为539,698元,决定认定的工资表人数是74人、工资总额530,824元;实际上是73人,党成新工资列了2次;朝县人社监询字第49号拖欠工资表上工人接锦祥工资是27900元、决定书变成了25000元,袁桂君工资是20080元、变成19000元;袁桂君一直在香梅湾带班,他领人干活把人摔死了,他根本没有在天马干过活;接锦祥从2013年9月到2014年5月一直在香梅湾干活了,询问笔录中他自己承认4月21号才开始在固美干活,但工资表上考勤却是满勤。党成新承认5月到7月在天马干活,但4月份就有考勤表了;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了工资,好多人都没有在天马干过活。最多的时候是四十多人,总共就四个组。被告则称,2015年2月15日投诉的朝县人社监询字第49号拖欠工资表已经撤案了,2015年6月23日拖欠工资表是重新立案的;拖欠工资表的询问笔录是作出处理决定之后10月9日作出的,但张贵军有投诉登记表证明他在天马干活。第三人则认为,工作多时木工就有七十多人,我们都是袁桂海招用的,袁桂海欠我们工资,我们找不到袁桂海只能找固美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投诉登记表能够证明2015年6月23日-25日,第三人杨松成、张贵军、袁桂君、接锦祥、党成新等人向被告投诉的事实,但被告提供的询问张贵军的笔录陈述投诉的工资是在香梅湾工地所欠的工资,与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告提供的2015年6月23日拖欠74名工人工资表中党成新的名字列了两次,分别在序号19和44号,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认定的“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无故拖欠杨松成等74名工人工资530824元的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人工费收款收据、承诺书、建设单位关于建筑面积的说明、结算单(两份)、2014年协议书及结算单、2014年项目施工日记、调查笔录、付款情况说明、朝县人社监询字(2015)第49号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以证明已经全部支付工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处理决定以6月23日以后的工资表为准。第三人则认为,原告说工资付清了,但我们没收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袁桂海承诺书能够证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良支付给袁桂海1,763,160元、袁桂海承诺发放到工人手中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朝阳嘉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天马时代广场1#、2#、4#、施工图所涵盖的建筑、水暖、电气工程。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袁桂海签订协议书将天马时代广场2号、4号住宅楼木工工程承包给自然人袁桂海。2014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良支付给袁桂海1,763,160元,袁桂海承诺将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中。2015年2月15日,接锦祥等61人向被告投诉,被告通知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前核实工资,并附拖欠61人工资表总额539,698元。2015年6月23日至25日,第三人杨松成、张贵军、袁桂君、接锦祥、党成新又向被告投诉原告在承建天马时代广场期间拖欠工资问题。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以朝县人社监询字(2015)第49号《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通知原告核实工资并附拖欠74人工资表总额530,824元。2015年7月8日以朝县人社监令字(2015)第69号《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7日内支付工人工资530,824元。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先行告知书》,原告提出申辩,认为已经全额支付了工资,此拖欠工资表虚假。2015年9月10日,被告作出朝县人社监理决字[2015]第08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要求被告重新调查工资虚假问题并提供了线索,2015年10月9日,被告调查询问了投诉的工人张贵军,其陈述投诉的工资是在香梅湾工地所欠的工资,与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的规定,被告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确定投诉人杨松成等工人和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以及《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将经营项目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农民工,视为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但被告在认定用工单位拖欠工人工资数额证据不足,特别是被告提供的询问张贵军笔录,证明其投诉的工资是在香梅湾工地所欠的工资,与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人工费收款收据、承诺书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工资支付给了承包人袁桂海,且袁桂海承诺将工资发放给工人,被告应当依据人社部发〔2014〕10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三)关于“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该企业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企业监督该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者发放到位”的规定,向袁桂海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所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对其要求撤销被告朝县人社监理决字[2015]第08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朝县人社监理决字[2015]第08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清志代理审判员  戴靖一人民陪审员  霍宝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莹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