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葛爱娟与陈爱玉、王怀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爱娟,陈爱玉,王怀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2256号原告:葛爱娟,居民。被告:陈爱玉,居民。被告:王怀恕,居民。委托代理人: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成,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爱娟为与被告陈爱玉、王怀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陈爱玉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爱娟、被告王怀恕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金、张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玉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爱娟起诉称:被告陈爱玉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后一个月,被告陈爱玉为逃避债务,不知去向。被告王怀恕同被告陈爱玉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怀恕为了规避家庭债务,于2015年2月同被告陈爱玉离婚,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债务,故王怀恕负有归还借款的共同义务。经催讨被告曾付款2万元,应该是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被告王怀恕写的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王怀恕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是被告王怀恕与被告陈爱玉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怀恕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怀恕答辩称:该笔借款本人不知情,直到2011年4月份左右原告来找本人才知道此事。涉案的这笔借款是陈爱玉个人的债务,所借的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知道陈爱玉在参与民间资金的拆借活动。本人在茶叶公司工作,有稳定的收入,足够应付普通家庭生活开支,被告家庭也没有重大资产的购入。陈爱玉参与资金拆借的事实有宁海法院处理的以陈爱玉为被告的大量民间借贷案件来证明,本人在家庭住房被法院处置的过程中发现陈爱玉出借给其他人的一些借条,也表明陈爱玉的这些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在找不到陈爱玉的情况下,多次向本人及女儿催讨,在迫于无奈情况下代其归还了2万元的款项,但并不是本人及其女儿认可这笔借款并愿意替陈爱玉归还的意思。这笔借款应该是会款,会到期了原告拿不到钱就要求打借条给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怀恕提供以下证据:1.本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7份,拟证明被告陈爱玉对外有大量个人民间借贷债务,都是其参与民间非法借贷组织时形成,可见被告陈爱玉借贷并非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2.本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针对陈爱玉的对外民间借贷债务,贵院此前判决确认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并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互助会名册6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爱玉一同参加民间借贷组织,知晓被告陈爱玉借贷并非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14份,拟证明被告陈爱玉不仅有借入资金也有借出资金,这些都是其个人参加民间借贷组织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陈爱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王怀恕提出异议,认为出具人是否陈爱玉无法认定,“现金借款”这几个字应该是事后加的,要求原告提供5万元的转账凭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怀恕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份借条应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王怀恕提出异议,否认是其本人所书写,即便是其本人写的,这张条子上面没有其签名落款,虽然写了也不代表其对所有款项都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怀恕并未否定条子系其书写,条子内容能够说明被告王怀恕妻子陈爱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且也表明了被告王怀恕愿意将房屋拍卖用以偿还原告借款的态度,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王怀恕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王怀恕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认为这些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王怀恕主张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且王怀恕知道陈爱玉的借贷入会情况并未加以阻止,对证据2,认为应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来处理,对证据3、4,认为这些人和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怀恕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故均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爱玉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现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王怀恕陆续还款2万元。两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葛爱娟与被告陈爱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爱玉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陈爱玉向原告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怀恕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陈爱玉的个人债务,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王怀恕还款2万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玉、王怀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爱娟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葛爱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葛爱娟负担420元,被告陈爱玉、王怀恕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钱勇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