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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杰与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庆云和美食品有限公司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庆云和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庆行初字第53号原告杨某,男,回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代理人李开,男,无棣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何连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滨,系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娄鼎,系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第三人庆云和美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庆云县双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以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加勇,系庆云和美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杨某与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庆云和美食品有限公司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12月0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07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庆云和美食品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以及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杨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开,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学滨、娄鼎,第三人庆云和美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第三人庆云和美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在2014年11月16日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原告与单位职工李喜磊发生争执,被李喜磊用刀刺伤,并入住庆云县人民医院治疗,案件经庆云县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原告在履行工作时被单位职工侵害,使得原告受伤严重,至今无法从事正常的劳动。原告向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的裁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应构成工伤,因此向法院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庆云县尚堂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杨某与李喜磊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李喜磊用刀将杨某砍伤的事实。(2)庆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受伤情况(3)诊断证明信,证明杨某确需住院治疗。(4)德人社伤字【2015】第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是杨某申请的工伤认定。(5)庆(尚)行罚决字【2014】0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李喜磊伤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不予认定杨某为工伤的事实依据:1、庆云县公安局对李喜磊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杨某与李喜磊之间是因言语过激而引发的刑事案件,和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关系。2、2015年7月28日,被告对庆云和美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张忠勇调查得知,其和杨某都是剔骨员,且在同一生产线上,他们的任务就是剔骨,把剔好的骨头放到筐里,任务按斤计算,由专门的转运员负责拉筐去过称,筐是否满不是原告的工作范畴。(二)、不予认定杨某为工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但杨某不是因为旅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5】第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因此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公安机关对李喜磊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4)企业举证材料一份(5)对原告同事张忠勇调查询问笔录一份(6)德人社伤字【2015】第15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8)德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9)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份。(10)德人社伤字【2015】第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11)德人社伤字【2015】第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二份。被告所提交证据1到5证明杨某所发生治理案件的事实经过。6到11证实本机关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第三人庆云和美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由于与李喜磊打架造成的,业经公安机关立案受理,造成的伤害为刑事案件,原告应向李喜磊主张民事权利,由公安机关追究李喜磊的刑事责任。原告受伤虽然发生在公司内,但他不是履行工作职责,纯粹是由于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其二人均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杨某和李喜磊都存在违法行为,故杨某的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法院依法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维持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第三人庆云和美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4年11月16日19时尚堂派出所询问李喜磊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李喜磊是专职工作的转运员。(2)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本公司是经工商局登记合法的用人单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是否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询问笔录内容不完整,完整笔录可以证实事件的起因不存在个人恩怨,完全是由于二人工作过程中因各自履行工作职责,李喜磊为躲避多跑路,私自将杨某没有装满的篮筐收走。对证据4和5有异议,证据4内容躲避了其公司车间负责人员在工人正常工作时间内进行管理的职责,且对事件发生经过表述不完整,该材料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张忠勇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陈述内容明显存在虚假性。证据6到9还有证据1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0有异议,认定事实不清,陈述杨某与李喜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应为二人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因此该决定书适用的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原告杨某和第三人的申请调取了庆云县公安局李喜磊故意伤害案的卷宗。在尚堂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6日对李喜磊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俩人发生争执被工友劝离后,李喜磊到更衣室换好衣服又来到杨某工作的地方,将杨某砍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三人庆云和美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在2014年11月16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杨某在尚堂镇和美食品有限公司分割车间给鸡剔骨,把剔好骨头的鸡放在专门装鸡肉的塑料框子里,当时筐子没有装满,李喜磊就要把筐子拉走,杨某要求先别拉走,等装满了再拉走,李喜磊说:这是我的工作不用你管。接着杨某和李喜磊就吵了两句,李喜磊说:你跟我出来。说完就往外走,杨某正想跟出去,旁边干活的同事孙秋红拉住杨某,杨某就没有跟出去,继续干活。过了十多分钟,杨某正在进车间从北往南数第四个工作台的南边偏东的位置干活,李喜磊穿着便服右手拿着一把刀从分割车间北边靠西的门进来,走到了从北往西数第三个工作台的南边,走到一个正在干活的员工旁边,随后又朝着杨某走过来,走到杨某背后,杨某侧身回头看,李喜磊拿着刀站在杨某西边,什么也没说就直接拿刀朝杨某砍了过来,杨某用左手挡,刀子砍在杨某左手背上,李喜磊又拿刀砍,砍在了杨某左手臂上,杨某边往后退,边拿着工作时使用的磨刀棍去挡,李喜磊就直接用刀捅在了杨某左边肚子上,这时候有人拉着李喜磊的右手,李喜磊往旁边一跳,又朝着杨某脑袋砍了两刀,随后被上班员工拉开,后杨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经庆云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杨某和李喜磊在尚堂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李喜磊一次性赔偿杨某各项损失40000元。在协议中明确记载员工杨某与李喜磊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李喜磊用刀将杨某多个部位砍伤,致使杨某受伤住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被李喜磊用刀砍伤,杨某的伤经庆云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二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杨某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5】第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连树审判员  刘爱军陪审员  张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