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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信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信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终77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信廷。上诉人刘信廷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491民初114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没有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起诉,只是对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赵虎镇仲家湾村民委员会未支付给上诉人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补助费请求支付而提起的诉讼。且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不予受理的裁定,裁定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即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村民会议或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依据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设计本村重大利益的事项,管理处分自己的财产资源,行使自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上诉人请求的范围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是村民委员会对本村事务的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