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2006年1月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萧山交巡警大队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7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等四项违法行为被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合并执行罚款人民币二千二百二十元;2015年12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13时53分许,被告人顾某在安吉县xx街道xx小区吴某家中饮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xx小区路段行驶时被人举报,后交警赶往现场处置。由于被告人顾某处于醉酒状态且不配合交警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遂被带至安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6年1月6日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8mg/100mL,达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12月28日下午在安吉县xx街道xx小区饮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对出警民警随意殴打,被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边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信息查询,涉案车辆信息查询,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曾多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顾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雨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