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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王士军与王前进、王桂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士军,王前进,王桂花,刘学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军。委托代理人唐磊,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前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花,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梅,女。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士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前进、王桂花、刘学梅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庙民初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下午,王士军经过王前进、王桂花夫妻家门前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王士军即打电话报警,王士军见王前进往外跑,便欲追赶,王桂花则上前抱住王士军,王士军挣脱时,王桂花被甩致双膝着地受伤。2015年7月26日,王士军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花费医疗费2885.15元。王士军现主张王前进、王桂花、刘学梅殴打,要求王前进、王桂花、刘学梅予以赔偿,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士军主张被王前进、王桂花、刘学梅殴打,王前进、王桂花、刘学梅予以否认,王士军出示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为证,笔录内容为公安机关对双方及案外人王喜明对当时事情经过的询问,在五份笔录中,除了王士军自己陈述被王前进扇了一耳光,其他笔录内容均未体现有王士军被王前进殴打的事实;刘学梅只是在王士军与王前进、王桂花争吵时在旁劝架,并未有殴打王士军行为;王桂花仅与王士军发生争吵,在王士军追赶王前进时也只是抱住王士军,但被王士军甩倒在地,也没有实施殴打王士军的行为;案外人王喜明系与王士军一起打扫卫生的同事,其陈述内容证明效力高,但其也没有陈述王士军有被王前进、王桂花、刘学梅殴打的事实,综上,王士军主张被王前进、王桂花、刘学梅殴打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王士军不能证明自己有被王前进、王桂花、刘学梅殴打的事实,其要求王前进、王桂花、刘学梅承担自己在发生纠纷两日后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王士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士军负担。上诉人王士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原审事实不清,王士军的伤与被上诉人互相厮打造成的,通过上诉人出具的病历资料可以证明王士军当天有伤,且当天不可能上诉人自己打自己。被上诉人王前进、王桂花、刘学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病历记载有伤,但不能证明是三上诉人殴打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审查明事实中“2015年7月24日下午”系笔误,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应为“2015年7月23日下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前进、王桂花、刘学梅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理应有上诉人王士军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仅王士军本人陈述存在被殴打的情形,并无其他证据辅证,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7月23日发生冲突的行为,上诉人王士军至2015年7月26日到医院治疗,该治疗损害后果与本案的事实是否有因果关系不明确,该就诊时间跨度较大亦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上诉人王士军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士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士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小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