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30号原告彭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冠林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志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介绍认识,1981年生育儿子王某甲,1984年生育女儿王某乙,1979年在颗砂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争吵,且随着孩子的降临,家庭经济负担加重,被告经常找借口与原告吵架,嫌弃原告,并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赶出家门。就这样,原、被告分居长达16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至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有精神病,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话,原告将无法独自生活。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79年自愿在颗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两人生育了一儿一女,现两个孩子均已经成年,且都已结婚生子。婚后,原、被告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方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抚养小孩,有较为稳固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在常理之中,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谅解、多加沟通,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且原告彭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同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冠林人民陪审员 向东华人民陪审员 朱致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