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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宋凯柱与李值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凯柱,李值峰,宋艳华,宋成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392号原告宋凯柱,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国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值峰,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宋艳华(与被告李值峰系夫妻关系),女,50岁,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宋成森,男,46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原告宋凯柱与被告李值峰、宋艳华、宋成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璐、人民陪审员王德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凯柱的委托代理人国明,被告李值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艳华、宋成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凯柱诉称,三被告因种地所需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同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息1.7%。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7000元,于2014年2月18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万元。此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至2016年2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7个月的利息款为188700元,本息合计4887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利息款87000元,现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101700元,本息合计401700元,并给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息1.7%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宋凯柱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李值峰庭审答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已给付87000元利息,利息请法院核实,现没有还款能力,在哈多河镇有门市房。被告李值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艳华、宋成森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值峰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李值峰予以认可,被告宋艳华、宋成森未出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该借据载明:今有李值峰借宋凯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1月1日,还款日期2013年10月1日,月息1.7分,借款人处有李值峰、宋艳华、宋成森签名并按印。被告李值峰、宋艳华于2013年11月28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7000元,于2014年2月18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宋艳华、宋成森未出庭接受质证,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本院对该借款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借据中虽载明:李值峰向宋凯柱借款,但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字,这是公民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对其行为的认可和愿意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应视为双方已形成一种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照借据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值峰、宋艳华、宋成森共同偿还原告宋凯柱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2月1日前的利息人民币1017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1.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5.5元,由被告李值峰、宋艳华、宋成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丰 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