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7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厦门麦田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湖里第五分公司与龚宝祥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麦田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湖里第五分公司,龚宝祥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239号原告厦门麦田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湖里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134号118单元,组织机构代码30296700-6。负责人张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继升,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宝祥,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麦田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湖里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麦田人房地产第五分公司)与被告龚宝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继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田人房地产第五分公司诉称,2015年3月8日,在原告居间下,被告龚宝祥与陈江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出售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成交价535万元。当日,交易双方与原告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及《佣金确认书》,确定由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0000元、卖方支付居间服务费80250元,被告应在房产过户之日付清居间服务费。2015年4月30日,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却至今仍未支付应由其承担的居间服务费,依据《佣金确认书》第3条的约定,还应支付迟延违约金及律师费。另外,《居间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花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龚宝祥支付居间服务费20000元及迟延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居间服务费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龚宝祥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龚宝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陈江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房屋以53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陈江虎,合同中还就款项支付方式和期限、产权过户登记、房屋交接手续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原告为上述合同的订立提供了居间媒介服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被告龚宝祥、陈江虎和原告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之后龚宝祥和陈江虎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变更了《居间服务合同》中的居间费金额,确认书约定龚宝祥应于送件过户之日向麦田人房地产第五分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20000元,陈江虎应支付居间服务费80250元(2015年3月8日支付20000元,过户之日支付60250元);如逾期付款,麦田人房地产第五分公司有权按日万分之五追索迟延付款违约金。《居间服务合同》还约定,买卖双方任一方未按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的,应承担麦田人房地产第五分公司因追索居间服务费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2015年4月30日,龚宝祥与陈江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与龚宝祥发生居间服务费的支付争议,麦田人房地产第五分公司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元,支出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麦田人房地产第五分公司举证的《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佣金确认书》、《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合约书》、律师费发票、公告费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龚宝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麦田人房地产第五分公司已促成龚宝祥与买受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人龚宝祥应依约支付报酬。故,麦田人房地产第五分公司要求龚宝祥支付居间服务费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龚宝祥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麦田人房地产第五分公司主张龚宝祥按照合同约定即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5月1日起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理由充分,也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龚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宝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麦田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湖里第五分公司居间服务费20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龚宝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厦门麦田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湖里第五分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龚宝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人民陪审员 林建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顾开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