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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姚诗妍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周小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姚诗妍,周小芬,王成宏,安徽省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19楼,组织机构代码77281760-0。法定代表人:赵文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豪,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诗妍。法定代理人:汪晓林,系姚诗妍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芬。委托代理人王成宏,系周小芬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骆岗镇盛大村盛东,组织机构代码79189844-2。法定代表人:丁晓燕,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诗妍、周小芬、王成宏、安徽省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8日15时5分,王成宏驾驶周小芬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在合肥市望江东路与马鞍山路交口东侧消防队附近行驶时,因疏于观察,与步行至此的汪晓林相碰,致汪晓林受伤。后汪晓林被120紧急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同日19时30分,姚诗妍因母亲汪晓林受伤剖���产出,出生后面色青紫,转院至安徽省立儿童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吸入性肺炎;2、气胸;3呼吸衰竭;4、低出生体重儿;5、心肌损害。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王成宏负事故全部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周小芬,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仅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商业险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姚诗妍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姚诗妍的医疗费为21835.27元。2、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姚诗妍为婴儿,本无自理生活能力,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健康婴儿亦需要护理,但患病婴儿应比健康婴儿需要更多的护理,根据姚诗妍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及其病情,酌定其护理期限为30天,参照2014度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09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132元(30天38091元/365天)。3、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使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姚诗妍为婴儿,通常4个月以上的婴儿才可添加辅食,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姚诗妍实际的住院天数为15天,以30元/天计算,住院��食补助费应为450元。5、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酌定为200元。以上姚诗妍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6037.27元。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及分别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周小芬,在事故发生时,皖A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东源公司仅为事故车辆商业险的投保人,即非侵权人,亦非事故车辆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第一年的交强险投保人为车主周小芬,车主周小芬与车辆实际使用人王成宏均有按期续买交强险的义务,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机构应对姚诗妍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了姚诗妍及母亲汪晓林两人受伤,因姚诗妍与汪晓林系母女关系,确定二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获得赔偿。姚诗妍主张的各项赔偿中,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为17705.27元(21835.27+450+420-10000÷2)应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周小芬、王成宏应负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8332元(10000÷2+3132+2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姚诗妍各项经济损失17705.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周小芬、王成宏赔偿姚诗妍各项经济损失83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姚诗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姚诗妍负担83元,由王成宏负担225元。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称:姚诗妍母亲汪晓林年龄较大,且有“疤痕子宫”,可能对姚诗妍的健康产生影响,应对姚诗妍损害后果中汪晓林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从而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姚诗妍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小芬、王成宏、东源公司请求二审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姚诗妍因母亲汪晓林车祸伤剖宫产娩出,其损害后果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联。汪晓林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8月28日被王成宏驾车撞击腹部之前,孕中、晚期产前检查均正常、健康,胎儿亦无异常,太平保险公司虽对姚诗妍损害后果的成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举证系第三方侵权人所致。综上,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43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林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