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9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霖,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仁和小区某门面内开设赌场,邀约他人在其赌场内通过用扑克牌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杨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洗牌和抽头。该赌场从2016年2月下旬开始至2016年3月8日被查获,共抽头渔利8000余元。2016年3月8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场查获,并当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2016年3月9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从杨某某处扣押违法所得8000元,赌具扑克牌一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窦某某、姜某某、李某甲、黄某某、罗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杨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赌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梦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行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