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诉郑淑珍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郑淑珍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7民初1245号原告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号白云时代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于德魁,主任。被告郑淑珍,女,1950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受理原告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格律所)与被告郑淑珍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郑淑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未就管辖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则信格律所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信格律所对被告郑淑珍所提管辖权异议,没有意见,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10月14日,甲方:郑淑珍与乙方信格律所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协议未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鉴于双方合同中未对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信格律所住所地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现被告郑淑珍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信格律所对管辖权异议亦不持异议,鉴于信格律所及郑淑珍均同意本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此属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作出的重新约定,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郑淑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