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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3974、3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与胡润明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终397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东方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974、3975号上诉人[原审(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24号案被告、(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94号案原告]:广州市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白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绍华,广州市大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邝媚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24号案原告、(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94号案被告]:胡润明,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广州市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车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24、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胡润明与东方汽车公司自2006年5月22日起至2008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胡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方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两案一审受理费共20元由胡润明和东方汽车公司各负担10元。判后,东方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东方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认定胡润明自2006年5月22日至2008年6月1日止与东方汽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胡润明负担。东方汽车公司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在胡润明没有提供任何有效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确认自2006年5月22日至2008年6月1日胡润明与东方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明显遗漏胡润明与东方汽车公司之间仅为经济关系的事实,胡润明与东方汽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前为东方汽车公司的供车司机,双方之间签订供车经营合同,双方存在经济联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胡润明二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问题。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作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第四条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原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22日和2006年7月21日联合作出的《关于我市出租汽车行业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穗交(2006)278号)和《关于加快推进我市出租汽车行业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工作的补充通知》(穗交(2006)473号)规定,各出租客运企业和出租汽车司机必须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上述国家和地方政策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本院认为,在上述国家和地方政策颁布前,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采用何种关系进行营运,应遵循双方意愿,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宜认定为承包经营关系;上述国家和地方政策颁布后,双方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亦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故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06年5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胡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均由广州市东方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淑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