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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群与赵毅、张传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群,赵毅,张传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群,男,生于1981年2月25日,汉族,长清区马山镇政府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梁,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毅,男,生于1981年3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胜,男,生于1972年4月21日,汉族,长清区农村信用联社工作人员,住济南市。上诉人徐群因与被上诉人赵毅、张传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9日,被告赵毅向张昌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9日起至2009年3月9日止,原告徐群、被告张传胜与王强为被告赵毅的借款向张昌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毅未按期向张昌俊偿还借款,张昌俊于2009年9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徐群、被告张传胜与王强承担保证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09年10月20日制作(2009)长商初字第18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由被告赵毅偿还原告张昌俊借款70000元,于2009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赵毅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09年3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于2009年11月20日前付清。三、由被告赵毅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四、由被告徐群、王强、张传胜对以上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赵毅仍未依约偿还借款。张昌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3月26日,张昌俊与被告赵毅、原告徐群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长清区人民法院(2009)长商初字第182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赵毅(乙方)给付张昌俊(甲方)借款7万元,并以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75元,合计70775元,原告徐群(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丙方替乙方支付给甲方7万元,因法院已执行10000元,丙方再给付甲方6万元,即案结事了,其他费用均由甲方负责,甲方完全同意,并自愿放弃不足部分。二、上述款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当场付清,甲方不得再为此事申请执行或向乙方和丙方追要。三、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确认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四、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报长清区人民法��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一份,内容相同,具有同等效力。2013年3月26日,张昌俊向长清区法院执行局主张其已经收到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6万元执行款,为此,执行局为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原告徐群于2012年12月24日分两次向张昌俊支付11900元。现原告依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71900元及利息10218.29元。双方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案件暂存款专用付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传胜为赵毅向张昌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替被告赵毅交纳了11900元,原告徐群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赵毅返还11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对过付款6万元,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但原告没有提供的支付依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原告要求追偿垫付款6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徐群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被告张传胜与王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民事调解书中也没有约定担保比例,被告张传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张传胜承担被告赵毅不能偿还垫付款部分的1/3的偿还义务,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因被告赵毅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赵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群垫付款11900元。二、被告张传胜对被告赵毅未偿还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还款责任。三、被告张传胜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赵毅追偿。四、驳回原告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原告徐群负担1545元,被告赵毅、张传胜负担308元。上诉人徐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赵毅追偿过付款6万元证据不足显然是错误的。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张昌俊四方签字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被上诉人赵毅欠案外人张昌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在签订协议书时,上述款项由上诉人当场付清。上诉人另提交一份由长清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所作执行笔录,该笔录中案外人张昌俊明确表示已收到上诉人支付的60000元,并同意对上诉人的工资予以解封。该两份证据足以说明上诉人已经向案外人张昌俊支付70000元。2、一审中,被上诉人赵毅虽未出庭,但对上诉人替被上诉人赵毅偿还给案外人张昌俊70000元借款的事实出具了书面证明。3、上诉人于2013年3月14日将71900元支付给案外人张昌俊,至今近两年多的利息损失也为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应给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传胜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2013年3月14日执行和解书和3月26日执行协议书相矛盾,签字处笔迹并非一人签字笔迹,张昌俊对其签字不认可3、追加担保人王强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赵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欠张昌俊的借款70000元,经过法院执行,徐群已替我偿还了全部欠款,我亲眼见到徐群将6万元现金交给了张昌俊,已执行终结。我愿意偿还徐群719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徐群于一审中提交的(2010)长执字第13号一案的执行笔录,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加盖了原审法院的档案复制专用章。该执行笔录显示,张昌俊认可收到了6万元,执行人员告知张昌俊,法院将对徐群的工资予以解封。该笔录有张昌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2010)长执字第13号一案的执行笔录载于原审卷宗,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0)长执字第13号一案的执行笔录,系原审法院执行案件的重要材料,真实有效,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执行笔录结合执行和解协议书,足以证实徐群已向该案申请执行人执行6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徐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张传胜对被告赵毅未偿还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还款责任。三、被告张传胜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赵毅追偿。”二、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限被告赵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群垫付款11900元。四、驳回原告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原告徐群负担1545元,被告赵毅、张传胜负担308元。”三、被上诉人赵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徐群垫付款71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元,均由被上诉人赵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