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郇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郇某,务农。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郇某酒后驾驶鲁Q×××××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洪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旺镇张家庄村路段,与步行过路的邵明海发生碰撞,致邵明海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后,郇某驾车逃逸。被告人郇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郇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与他人一起又返回现场,经现场办案民警传唤到河东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郇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调解、谅解书等文书一宗及被告人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郇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郇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郇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丽华审判员 李 青审判员 蒋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玉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