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宗仁良与郦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仁良,郦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715号原告:宗仁良。委托代理人:赵洁,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郦光明。委托代理人:郦和娟。原告宗仁良与被告郦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仁良之委托代理人赵洁、被告郦光明之委托代理人郦和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仁良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琉璃瓦,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将被告所需琉璃瓦运至被告处,被告验货后在发货单上签字。但被告收到琉璃瓦后未支付分文货款,至今尚欠34322.5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322.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郦光明辩称:欠款是事实的,但是货物有质量问题,价格偏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发货单一份,以证明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郦光明无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宗仁良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郦光明尚欠原告宗仁良货款3432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辩称质量不好,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郦光明应支付原告宗仁良货款计人民币34322.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元,依法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郦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