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周志泉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周志泉,钱增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浙江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岸明珠广场3幢1001室。法定代表人俞凯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建峰,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E幢11层C座。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被告周志泉。被告钱增友。委托代理人章观庆、章丽芳,浙江敏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康公司)诉被告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远公司)、周志泉、钱增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吴建峰,被告钱增友的委托代理人章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远公司、周志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康公司诉称:来康公司与共远公司于2014年签订《步态训练矫正仪代理协议书》、《步态训练矫正仪代理协议书(湖南地区)》、《步态训练矫正仪代理协议书(江西地区)》(以下统一简称《代理协议》),来康公司取得共远公司生产的步态训练矫正仪(以下简称矫正仪)在浙江、湖南、江西三省的独家代理销售权。为此,来康公司向共远公司交纳保证金共30万元,并为上述区域的营销开发作了大量投入。2014年9月,共远公司因其股东纠纷无法正常经营,致使来康公司的销售行为被迫终止。2014年11月27日,共远公司股东周志泉、钱增友向来康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后续事宜,并就共远公司的合同义务与保证金返还承担担保责任。后经核查发现,共远公司供应的产品是未经国家药监局批准、不具有产品注册证的非法产品,共远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来康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来康公司与共远公司签订的三份《代理协议》;2.共远公司退还来康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周志泉、钱增友对上述第2项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钱增友辩称:《代理协议》系来康公司与共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来康公司要求解除没有依据。即使合同解除的条件成立,钱增友出具的担保函内容自相矛盾、标的不明确,来康公司不能据此要求钱增友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来康公司对钱增友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代理协议》,证明来康公司与共远公司的合同约定;2.汇款凭证,证明来康公司依约交纳保证金;3.担保函两份,证明周志泉、钱增友同意对共远公司的合同义务及3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承担担保责任;4.会议纪要,证明共远公司因股东间内部矛盾及产品缺乏注册证导致无法正常经营,无法履行合同义务;5.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萧山区市场监管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主管行政机关对共远公司所供矫正仪确定为非法产品,要求停止销售;6.共远公司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证明来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7.矫正仪宣传手册和相关彩页,证明彩页上注册产品所使用的注册证证号与证据6记载的注册证号、登记表一致;8.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浙江省药监局)复函(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的产品不在所审批的产品注册证范围内,被认定为非法产品。经质证,被告钱增友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内容是对合同义务进行担保,但同时又担保保证金的退还,合同标的不明确,内容自相矛盾,担保不成立;证据4,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存在多处改动,且改动的地方未签章,会议记录的形式要件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且没有相关单位签章,无法认定由谁出具,故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8,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有原件,因该复函上没有标注日期,无法看出复函作出的时间,复函仅明确硬件部分不符合注册中的组成结构,但未表明处理结果,无法判断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否落空。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萧山区市场监管局调取了萧市监开处字(2015)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根据该证据,可以确认共远公司违法生产的事实由原告主动举报。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仅能证明共远公司生产的矫正仪部分配件与注册证不符,无法证明共远公司的行为导致来康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对原告来康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确认证明力;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目的的认证意见将在后一并阐述;证据4,虽存在多处改动,但钱增友、周志泉均未对记录中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未涂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8,经本院向萧山区市场监管局核实,与原告提供证据无异,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7,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来康公司(乙方)与共远公司(甲方)签订浙江地区《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将其生产的矫正仪[注册证号:浙食药监械(准)字2012第2260264号(更)]交予乙方进行区域内医院系统及病员个人需求购买的代理销售,代理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乙方同意向甲方缴纳10万元作为协议履约保证金,自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汇入甲方账户,甲方确认收到后协议生效;甲方负责产品质量在保质期内符合国家规定,提供每批产品的厂家质检报告;如甲乙双方违约都可以根据损失具体情况提出经济赔偿。同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湖南、江西地区《代理协议》,除约定代理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外,其余内容与浙江地区《代理协议》基本一致。来康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6月16日先后向共远公司支付保证金共计30万元。2014年11月27日,周志泉、钱增友分别向来康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二人同意作为来康公司与共远公司三份《代理协议》的担保人,为共远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义务及3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3年。2014年12月30日,周志泉、钱增友、李露(系共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佳伟的代表)与来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凯琦等人共同就共远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等问题进行协商。经来康公司举报,萧山区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1月19日现场检查来康公司仓库,发现由共远公司生产的矫正仪与产品注册证项目内容不符,并要求来康公司立即停止该产品销售。2015年2月9日,萧山区市场监管局通过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杭州市市场监管局)向浙江省药监局提交《关于共远公司生产的矫正仪是否符合产品注册内容要求的请示》。浙江省药监局于2015年5月4日复函,确认共远公司生产的矫正仪经注册核准的结构由硬件和软件两部分组成,其中硬件部分由主机、松紧绑带、足底传感器、足底传感器连接线、电极片及电极片与主机连接线组成。企业产品注册申报材料中未见“蓝牙模块”、“足底传感器信号发生器”、“外置腿部传感器”等内容,核准的产品结构组成中也未涵盖上述部分。2015年6月17日,杭州市市场监管局向萧山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关于来康公司销售的矫正仪是否符合注册证核准的结果组成的批复》,认为矫正仪硬件部分不符合注册核准的产品结构组成。2015年11月4日,萧山区市场监管局对来康公司作出萧市监开处字(2015)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依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产品结构及组成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许可事项变更。依据该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如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浙江省药监局及杭州市市场监管局确认共远公司生产的矫正仪硬件部分不符合注册核准的产品结构组成。当事人销售的矫正仪结构组成发生变化,而该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却未变更,应当认定为当事人销售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二类医疗器械,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系当事人企业负责人主动举报、案前采取召回措施等情节,对来康公司作出没收矫正仪21台及罚款1338284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共远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周志泉、钱增友均系其自然人股东。本院认为:来康公司与共远公司签订的三份《代理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共远公司生产并提供给来康公司销售的医疗器械未取得注册证,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关器械已予没收。现因共远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来康公司订立《代理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来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共远公司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来康公司要求共远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自本院确认的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周志泉、钱增友自愿为共远公司的合同义务履行及退还30万元保证金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义务履行与保证金退还之间并无冲突,钱增友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周志泉、钱增友在担保函中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对共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步态训练矫正仪代理协议书》、《步态训练矫正仪代理协议书(湖南地区)》、《步态训练矫正仪代理协议书(江西地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周志泉、钱增友对上述第二项义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浙江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周志泉、钱增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浙江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元,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周志泉、钱增友对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燕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