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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某诉俞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俞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852号原告吴某,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被告俞某,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被告汪某,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汪某甲,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被告汪某哥哥,特别授权)原告吴某诉被告俞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被告俞某、汪某夫妇系乐平市工商银行工作人员。俞某担任工商银行领导期间,2013年1月25日及2013年7月26日二次分三笔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经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因原告目前经济困难,难以承受80万元的诉讼费用,原告先起诉被告20万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俞某未到庭答辩。被告汪某辩称,1、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吴某借过一分钱;2、答辩人和俞某的工资收入足以保证家庭正常开支,且答辩人家庭从未投资兴办企业或进行经营活动,不需要向外借款;3、答辩人对俞某向原告借款及借款的整个事实过程不知情,答辩人也没有为共同生活或经营有共同举债的事先合意,事后也没有从俞某的举债中享受任何实质性收益;4、答辩人和俞某在数年前夫妻感情破裂时就已约定工资各自分配,对外债务各自承担,对方无承担债务义务;答辩人和俞某离婚时也已约定,俞某个人债务由其承担,与答辩人无关。故此,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俞某向原告吴某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合同上甲方未签名)。2013年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俞某指定的账户(该账户户名为蒋某,蒋某陈述俞某借用其身份证办理了该账户)。现被告俞某下落不明。另查,被告汪某与被告俞某系合法妻子,在2015年8月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俞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被告俞某向原告吴某借款200000元,原告吴某提供了被告俞某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此对原告吴某要求被告俞某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俞某向原告吴某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前,但该借款汇至署名蒋某的账户上,被告汪某对该笔借款存在着严重质疑,对该笔借款法院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对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汪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汪某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俞某个人债务,被告王娟仁不承担偿还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对被告汪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决定由被告俞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海寿人民陪审员  石红琴人民陪审员  余月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