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邳州市飞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汪巧荣、刘廷洲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邳州市飞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汪巧荣,刘廷洲,冯俊玲,张海,范松梅,王登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3431号申请执行人邳州市飞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增,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汪巧荣,居民。被执行人刘廷洲,居民。被执行人冯俊玲,居民。被执行人张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范松梅,居民。被执行人王登坛,居民。申请执行人邳州市飞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廷洲、汪巧荣、张海、冯俊玲、王登坛、范松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3999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刘廷洲、汪巧荣偿还原告邳州市飞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2万元。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200万元、未偿还的全部利息及律师费2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海、冯俊玲、王登坛、范松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刘廷洲、汪巧荣追偿。三、如上述任一期款项被告刘廷洲、汪巧荣、张海、冯俊玲、王登坛、范松梅不按期偿还,原告邳州市飞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申请执行全部未还款项。案件受理费255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70,由刘廷洲、汪巧荣、张海、冯俊玲、王登坛、范松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邳州市飞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冻结被执行人汪巧荣、王登坛的银行账户,王登坛在诉讼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海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邳新路北侧土地**-***-****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查封被执行人汪巧荣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万邦盛世嘉园房产一处、查封被执行人范松梅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法苑小区房产一处,申请执行人邳州市飞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查封被执行人上述财产,因处置期限较长,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3431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