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赵自先与王志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自先,王志业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118号原告赵自先,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生,农民,初中,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业,男,汉族,成年人,农民,初中,住柘城县。原告赵自先诉被告王志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献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自先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志业欠其建房款5400元,经多次催要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建房款54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夏,原、被告商定,由原告为被告建筑房屋,被告支付给原告大部分建房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建房工程款540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拒不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建房工程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54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5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赵自先工程款5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志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献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昊柘城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稿签发:核稿:文书种类:民事判决书主办单位和拟稿人: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签名:文号:(2016)豫1424民初1118号发文日期: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打字校对:李昊印刷份数:十份原告赵自先,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生,农民,初中,住柘城县远襄常胡洞村委赵楼村一组010号,身份证:412327196304215492,电话:1583696****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业,男,汉族,成年人,农民,初中,住柘城县惠济乡红庙村委东对东南头原告赵自先诉被告王志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献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自先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志业欠其建房款5400元,经多次催要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建房款54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夏,原、被告商定,由原告为被告建筑房屋,被告支付给原告大部分建房工程款后,尚欠建房工程款540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建房工程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54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5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自先工程欠款5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志业承担。审判员马献科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