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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傅荣强与傅源新、杨幼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荣强,傅源新,杨幼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813号原告傅荣强,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辉秋,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源新,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杨幼治,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傅荣强与被告傅源新、杨幼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荣强的委托代理人黄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源新、杨幼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荣强诉称,被告傅源新、杨幼治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双方约定2014年1月10日还款,月息以3%计算。有被告傅源新、杨幼治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为证。尔后被告本息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傅源新、杨幼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每月2%利率计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傅源新、杨幼治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傅源新、杨幼治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傅源新、杨幼治向原告傅荣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傅源新、杨幼治应予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傅源新、杨幼治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到期后,经催讨,被告傅源新、杨幼治未能偿还,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6%,已经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调整为自2013年10月10日至本院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被告傅源新、杨幼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源新、杨幼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傅荣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傅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5元,由原告傅荣强负担人民币575元,被告傅源新、杨幼治负担人民币1050元,被告傅源新、杨幼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茂审 判 员  刘越飞代理审判员  刘超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