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宋璟与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璟,王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056号原告宋璟。委托代理人林木,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颖。委托代理人胡文新,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璟与被告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璟的委托代理人林木、被告王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璟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原告前夫“沈立”与被告前夫“费晓军”之间为朋友而相识。2013年8月,被告以其丈夫做生意急需大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口头承诺转账后会以其夫妻名下本市402室房产做抵押向原告出具借据担保。但自原告转账(原告转给被告70万元、转给费晓军30万元)后,被告不仅未依约向原告提供担保借据,而且至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2015年7月份,原告突然发现被告已将约定担保的上述房产变卖,且从被告处得知被告夫妻已经离异。原告随即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在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始终以无能力为由拒绝还款。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万元。被告王颖辩称,原、被告之前没有往来,原告所称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转账是原、被告配偶做生意产生的,是原、被告配偶经济往来的一部分。若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0万元,应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璟的前夫沈力是上海彦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是该公司的股东,原告与沈力于2014年协议离婚。被告王颖的前夫费晓军是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岑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是该公司的股东,被告与费晓军于2014年协议离婚。沈力与费晓军之间是朋友关系,两人曾有合作关系。2013年8月中下旬,原告及其前夫沈力、被告及其前夫费晓军分别向不同的案外人以各自房产抵押借款100万元。2013年8月29日、8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合计70万元,向费晓军转账付款合计24万元。除本案外,原告还以费晓军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另案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费晓军向沈力转账付款近120万元,沈力向费晓军转账付款4万元。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彦卿公司转账给费晓军逾180万元,交易摘要记载上述交易用途为“差旅费”或“劳务收入”。彦卿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7月转账给被告王颖差旅费10,800元、劳务收入18,000元。此外,岑帛公司与彦卿公司之间也有大量“货款”、“往来款”的资金往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费晓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费晓军称:其与沈力有合作关系,原来沈力带其做生意,后来沈力生意做不下去了,在2010年让其帮忙还债,其为沈力归还欠款,共借给沈力100多万元;原告将房屋抵押借款100万元,其中转给被告70万元,是沈力归还给其的钱款;其当时也抵押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但其房屋可以抵押借款200万元,若需要借款,根本不会仅抵押借款10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转账电子回单、转账凭条,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存有争议。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其生效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有借款的合意,二是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故在一方交付了钱款的情况下,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对方还款,还需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即证明钱款的交付系因借款而发生。原告宋璟提供的转账凭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王颖交付了70万元钱款。现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并为此提供了其前夫费晓军与原告的前夫沈力之间自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15日的交易明细,原告亦在诉讼中提供了彦卿公司与费晓军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作参考。根据相关交易明细可以确定,在原、被告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前夫沈力与被告的前夫费晓军之间确有合作关系,并且在沈力任法定代表人原告为股东的彦卿公司与费晓军和王颖之间、彦卿公司与费晓军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为股东的岑帛公司之间、沈力与费晓军之间均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存在多种经济关系。从上述资金往来的发生时间、金额等方面看,系争款项具有与其他经济关系相关联的可能。更何况,原、被告均以各自的房产作抵押向不同的案外人借款100万元,原告随后以该借款向被告和费晓军付款,该付款行为若是因被告方借款而发生,而原、被告又不签订协议或出具借据等材料,显然与常理不符。在此情况下,原告依法仍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即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付款给被告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其以民间借贷作为其请求权基础主张被告还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宋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