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鲍学荣与XX伟、刘圣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学荣,XX伟,刘圣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合肥铁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121号原告:鲍学荣。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伟。被告:刘圣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铁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原预制厂内。法定代表人:代绍云,该公司经理。原告鲍学荣与被告XX伟、刘圣勇、合肥铁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铁伍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永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刘圣勇为本案被告,被告均同意追加,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于追加被告刘圣勇不需要答辩、举证期限。原告鲍学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东升,被告XX伟,被告刘圣勇,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铁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学荣诉称:2015年9月12日8时10分,被告XX伟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在X007线59公里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鲍学荣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标十级伤残。被告所驾驶的皖A×××××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保合肥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5257.89元。被告合肥铁伍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合理的赔偿,但原告诉请过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XX伟答辩称,其是被告刘圣勇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圣勇辩称,其是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拖车费540元,修理费450元,共计2099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及登记车主合肥铁伍公司的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情况,被告的基本信息。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受伤及事故责任划分为被告XX伟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三、涉案车辆牌号为皖A×××××的行驶证和XX伟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合肥铁伍公司为皖A×××××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XX伟有证驾驶的事实。四、被告合肥铁伍公司为皖A×××××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合肥铁伍公司为皖A×××××车辆于事发年度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五、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伤情况: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六、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接受治疗,自行垫付医疗费26949.89元,因鉴定花去1900元鉴定费的事实。七、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90日及后期医疗费用仍需12000元的事实。八、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以计算误工费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的三性,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张洪波的60元膝关节拍片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后续治疗费要求核实X光片,待核实后确定是否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误工费的天数不超过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被告对误工期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伟、刘圣勇对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车辆投了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代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8时10分,被告XX伟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在X007线59公里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9天。原告鲍学荣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鉴定三期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120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26889.89元,被告刘圣勇垫付医疗费20000元、施救费540元(含40元场地使用费)、修理费4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圣勇垫付20990元。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XX伟所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刘圣勇,皖A×××××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合肥铁伍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鲍学荣在家务农。本院认为:被告XX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鲍学荣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本院确定原告鲍学荣的损失为:医疗费26889.89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10%×20年]、护理费9392.4元(90天×1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误工费13410元[180天×74.5元]、交通费18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施救费54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总计94374.29元。皖A×××××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鲍学荣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XX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XX伟是被告刘圣勇雇佣的驾驶员,其给原告鲍学荣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直接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学荣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学荣车辆修理费450元、施救费5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鲍学荣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49624.4元,合计60574.4元(含被告XX伟垫付款20990元);二、被告刘圣勇赔偿原告鲍学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1859.8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对第二项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四、被告刘圣勇赔偿原告鲍学荣鉴定费1900元、场地使用费40元,合计1940元;五、原告鲍学荣返还被告刘圣勇垫付款20990元;六、驳回原告鲍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刘圣勇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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