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刑更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元兴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更549号罪犯张元兴,男,汉族,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2003)威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元兴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9430.23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2004)鲁刑二复字第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6月6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6月29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0年11月30日、2012年6月11日、2014年4月30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24年6月28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6)292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二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元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3年6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