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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民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小明与谢彩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明,谢彩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1051号原告陈小明。委托代理人陈小东。被告谢彩芹。原告陈小明与被告谢彩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彩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借款汇给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彩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方云才、谢彩芹(张家港市才源氨纶纱厂“以下简称才源厂”)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陈小明(张家港市东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铭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才才源厂将五台包复车及里面所有的配套设施按25万元卖给东铭公司;才源厂承诺厂里的一切债权、债务都与东铭公司无关,由才源厂自己承担;所购买设备款已付方云才、谢彩芹。协议买方和卖方处分别加盖了东铭公司和才源厂的印章并有陈小明、谢彩芹的签名。同日,陈小明通过银行转给谢彩芹20万元,方云才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东铭公司的购买设备款25万元。同日,东铭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方云才、谢彩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上述《买卖协议》中的设备由甲方再租给乙方使用,租金10万元/年,协议甲方和乙方处分别加盖了东铭公司和才源厂的印章并有陈小明、谢彩芹的签名。2015年10月8日,陈小明以谢彩芹未及时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谢彩芹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谢彩芹承担。庭审中,陈小明称其与被告之间名为买卖和租赁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并称其共交付被告25万元,其中2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是现金交付,但因其没有证据证明5万元系现金交付,因此在本案中其只主张借款总金额为20万元。另查明,陈小明原系东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彩芹系张家港市才源氨纶纱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云才生前与谢彩芹系夫妻关系。方云才已于2015年去世。以上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方云才出具的收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本院与方云才、谢彩芹所做的询问笔录,张家港工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张家港市才源氨纶纱线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方云才生前与谢彩芹的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通过签订《买卖协议》和《租赁协议》的方式达到借款的目的,在本院与方云才、谢彩芹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方云才对收条上的签名真实性,谢彩芹对两份协议的盖章和签名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但同时方云才表示没有收条上载明的事实,被告表示对协议内容不知情,然方云才和被告均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的凭证以及原告与被告和方云才签订的《买卖协议》和《租赁协议》本院与方云才、谢彩芹所做的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系名为买卖和租赁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也自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和租赁关系,并以民间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0万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已有三年之久,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林操场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人民陪审员  刘国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蒙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