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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4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l5年l2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高某与其朋友王某二人饭后途经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沙河街金三角大厦平安银行门前路段时,高某在被告人吴某摆放的玩具夜市摊上摆弄玩具时,双方发生争执。后吴某跑到附近幸某摆放的熟食夜市摊上夺下一把菜刀,追赶欲离开现场的高某,并持菜刀朝高某头面部挥砍,致高某受伤。在该路段巡逻的警察闻声赶到现场将吴某控制,后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6〕43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幸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王某、幸某和被害人高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案发原因及被告人系持刀实施伤害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执行至2016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淦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