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俊杰与安庭林等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杰,安庭林,王海彦,李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2民初01037号申请人李俊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车龙剑,陇西县文峰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安庭林,男,汉族,居民。被申请人王海彦,男,汉族,高速交警。被申请人李乾,男,汉族,陇西县烟草局职工。申请人李俊杰与被申请人安庭林、王海彦、李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庭林、王海彦、李乾名下银行存款共计750000元。对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被申请人安庭林名下位于巩昌镇崇文路恒发公司三号住宅楼C栋一单元132室的房产,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安庭林、王海彦、李乾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有效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俊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安庭林、王海彦、李乾名下银行存款750000元。对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被申请人安庭林名下位于巩昌镇崇文路恒发公司三号住宅楼C栋一单元132室的房产,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安庭林、王海彦、李乾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汪子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一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