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永锋与叶培峰、李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锋,叶培峰,李世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25号原告李永锋,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叶培峰,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世艳,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李永锋与被告叶培峰、李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培峰、李世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培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欠原告借款120000元。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叶培峰、李世艳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培峰、李世艳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叶培峰与原告李永锋结算后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113000元及利息7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4倍计算。被告叶培峰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叶培峰与被告李世艳于2010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叶培峰、李世艳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叶培峰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原件一张、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李永锋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李永锋就被告叶培峰、李世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培峰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因被告李世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叶培峰的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叶培峰、李世艳共同偿还借款,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永锋与被告叶培峰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将利息7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本案借条,因该利息7000元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故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120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的起息时间及计息标准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叶培峰、李世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培峰、李世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永锋借款120000元及其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4元,由被告叶培峰、李世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颜明川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