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辖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周正林与扬州和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正林,扬州和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和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周楼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月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周正林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和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8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周正林与和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和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1月10日和泰公司与江苏筑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酒店标间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10.3条明确约定如有争议,协商不能解决时,提交扬州仲裁委员会解决。同时,周正林签署承诺书,承诺其在工程施工中及后期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与和泰公司无关。因此,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双方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周正林亦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经审查认为,上述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从周正林所递交的江苏筑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付款申请以及涉案装修工程造价审核单,结合和泰公司所提交的周正林的承诺书,可以确认涉案工程系周正林借用江苏筑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和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由周正林实际施工。周正林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涉案工程合同亦由周正林借用江苏筑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及相关手续与和泰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周正林亦具有拘束力。和泰公司在答辩期间以施工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对原审法院受理该案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的争议应当按仲裁条款提交扬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至于和泰公司所提出的周正林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的范围,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正林的起诉。裁定后,周正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苏筑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美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仅仅签订了形式上的协议,筑美泰公司没有实际施工,故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和案涉工程所在地均位于江都,故江都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依法裁决。本院认为:本案应由扬州市江都区法院继续审理。理由如下:一、周正林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结合本案中周正林提供的情况说明、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可知,周正林借用江苏筑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美泰公司)的资质与和泰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并对案涉工程进行组织、管理和施工,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周正林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和泰公司,该项诉权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规定为保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和农民工权益,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的诉权,故周正林起诉和泰公司系依据其实际施工行为,而非依据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三、周正林并非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周正林并无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和泰公司提出诉讼管辖异议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系作为其与筑美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组成部分,而和泰公司与周正林之间并未达成仲裁协议,周正林无法通过仲裁程序实现其追索工程款的诉讼预期;且在本案中周正林仅以和泰公司为被告,筑美泰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和泰公司以与筑美泰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的诉讼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四、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扬州市江都区法院管辖。综上,周正林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扬州市江都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拟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88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刚代理审判员 胡永康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