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再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符吉生与彭贤法、符蓉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符吉生,彭贤法,符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再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符吉生委托代理人:张玉锋,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贤法,委托代理人:吴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符蓉。再审申请人符吉生与被申请人彭贤法、原审第三人符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符吉生不服,提出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符吉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4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符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锋,被申请人彭贤法的委托代理人吴稳,原审第三人符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日,彭贤法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之女符霞登记结婚,2007年12月8日,原告在张家界金领国际大厦购买住房一套,房款176597元,2008年10月原告与张家界高盛置业解除购房合同,高盛公司退回原告的购房款,同日,原告将这笔购房款17万元转入被告在中国银行开具的账户上,2009年7月原告夫妻以被告的名义以171028元的价格购买张家界新峰市场服装城TD20号门面,2011年10月,符霞因故死亡,双方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就新峰市场的住房达成一致协议,并且约定门面的事宜双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后就该门面的相关权益,原告提起确认产权之诉,经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不是该门面物权的所有人,认定原告转账给被告符吉生17万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既然购买的门面是被告所有,那么,被告就应该返还原告打入被告账户的17万元购房款,但被告符吉生占有原告17万元购房款拒不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12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符吉生辩称:1、针对原告起诉的案由以及起诉的数额,按照遗产份额计算应该要求全额返还,但是原告只要求127500元,被告持有异议;2、原告诉称将钱款转入被告账户,但是原告并没有将转入的名称等具体事由说清楚;3、原告诉称门面属原告与被告之女的共同财产,但是经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确认该门面原告不享有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符蓉述称:从原告彭贤法账上转入到被告符吉生账户的17万元,是符吉生之女符霞生前偿还符蓉的借款,不属于不当利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彭贤法与符吉生系翁婿关系。2002年6月10日彭贤法与符吉生之女符霞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12月8日,彭贤法购买金领国际大厦5栋501室商品房一套。2008年10月10日,彭贤法与张家界金领国际大厦开发商张家界高盛置业有限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该公司将购房款173065元全部转入彭贤法在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子午分理处账户。当日,彭贤法将此笔购房款中的17万元存入符吉生在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子午分理处账号为4718306-0188-021089-3的账户。2009年4月17日,符蓉(符吉生之女)在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子午分理处开设账号为4718306-0188-229578的账户。同日,符蓉的该账户收到从符吉生账户转款170321.5元。2009年7月23日,符吉生与张家界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张家界市新峰市场服装城TD20号门面。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4月17日,符蓉从该账户先后取款5次,共计170423元,用于支付符吉生购买张家界新峰市场服装城TD20号门面价款。2011年10月,符霞因故死亡。不久,符吉生与彭贤法因张家界新峰市场服装城TD20号门面的归属发生纠纷。2013年8月20日,彭贤法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TD20号门面所有权。同年12月16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以物权法定登记制度为由,判决确认该门面所有权人系符吉生。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彭贤法败诉后,曾多次要求符吉生返还转入其账户的17万元现金,遭拒绝。另查明,符霞的继承人为符吉生和彭贤法。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2008年10月10日,符吉生在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子午分理处账号为4718306-0188-021089-3账户收到彭贤法转入的17万元现金的事实客观存在,而符吉生辩称该笔款项是其向第三人符蓉所借,第三人符蓉述称该笔转入符吉生账户17万元现金是符霞生前偿还第三人符蓉的借款而转入该账户的,但符吉生与第三人符蓉均未提交彭贤法之妻符霞生前向其借款17万元的相关证据,符吉生对于收到彭贤法17万元的款项,既不承认是彭贤法的购买门面款,也不承认是向彭贤法的借款,那么,符吉生收到彭贤法17万元现金就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彭贤法。该17万元应当属于彭贤法和其妻子符霞的共同财产,彭贤法将17万元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将符吉生应当享有的42500元份额分割出来,只主张17万元中属于自己的127500元份额,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故彭贤法诉称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符吉生及第三人符蓉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符吉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彭贤法127500元。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符吉生负担。符吉生不服,上诉称:1、从张家界金领国际开发商退回购房款,到该购房款通过被上诉人本人所开通的银行账户,再到第三人符蓉的银行账户,这一过程上诉人毫不知情,也未实际得到这笔款项,原判认定上诉人得到这笔款项且构成不当得利,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一审向法院申请调取符吉生账户相关凭证资料,永定区法院不予调取,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彭贤法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符蓉述称:原判无证据证实符蓉账户中的钱款属于不当得利。符吉生与符蓉之间是借贷关系,双方有证据证实。二审过程中,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符吉生的申请,调取了一组证据:符吉生在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子午分理处账号为4718306-0188-021089-3账户的交易记录明细一份、符吉生该账户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借记卡业务登记表一份、开户申请书一份、取款凭条一份,存款凭条二份。符吉生拟证明自己对上述账户的开通、存取款业务办理等均不知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符吉生账户的设立、存取款等凭证上的符吉生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发生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先行就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获利一方应就其获利的合法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彭贤法主张为逃避外债将自己的退房款17万元现金存入符吉生账户,继而转入符蓉账户,后符蓉取出170423元款项用于支付符吉生的购房款,上述转款事实已经被彭贤法提交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符蓉主张彭贤法与符霞曾为购买金领国际的房屋于2005年到2008年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17万元,均为现金支付,其账户中收到的这笔款项是彭贤法及符霞向其偿还的借款。但符蓉没有提交其与彭贤法、符霞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且符蓉为普通百姓家庭,17万元的借款数额较大,而符蓉关于其向彭贤法、符霞提供借款的时间、每次借款金额均表示记不清楚,与日常情理不相符,故该款项不能认定为符蓉所有。符吉生为上述款项流转过程的最终获益人,其主张取得这笔款项的使用权是基于与符蓉的借贷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且符吉生与符蓉关于二人之间借款利息及还款数额的表述相互矛盾,其认为该款项是在符蓉处所借的理由不能成立。符吉生虽然没有直接参与上述款项的转账过程,但其是这笔款项的直接受益人,且占有这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原判决据此认定符吉生应当返还相关款项并无不当,符吉生主张其未参与款项流转,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符吉生承担。符吉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彭贤法2008年将退房款转至符吉生名下的账户,但该账户并非符吉生开立,而系彭贤法本人开立。之后该款转入符蓉账户,系归还彭贤法夫妇所欠的借款。转款给符蓉之后,彭贤法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没有向符蓉提出过异议。现彭贤法并未就不当得利举证,原审法院仅凭其单方陈述即认定为不当得利,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彭贤法的诉讼请求。彭贤法辩称:彭贤法转账给符吉生17万元的事实不容否认,该款系彭贤法与前妻的共同财产。符吉生称该款系彭贤法偿还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符蓉述称:本案无证据证实符蓉账户中的钱款属于不当得利。符吉生与符蓉之间是借贷关系,双方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再审查明:中国银行符吉生名下的4718306-0188-021089-3号账户,实系彭贤法本人申请开立。2008年10月10日,彭贤法从自己的账户中取款17万元,然后存入符吉生名下的4718306-0188-021089-3号账户。以符吉生名义购买的张家界新峰市场服装城TD20号门面的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缴税凭证等一直由符吉生本人持有,且该门面自始由符吉生出租并收取租金。原审判决认定彭贤法以转账方式存入,与事实不符。另外,符蓉与符吉生均只认可符吉生从符蓉处取得15万元用于购买门面,而非170423元。原审判决认定符吉生实际从符蓉处取得170423元用于支付门面款,缺乏证据证明。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国银行4718306-0188-021089-3号账户虽在符吉生名下,但并非符吉生本人申请开立,而系彭贤法借用符吉生名义开立,彭贤法无证据证明其于开户或是存款后将存折转交给了符吉生。2009年4月17日,从上述符吉生4718306-0188-021089-3号账户转款170321.5元至符蓉账户,原审已查实并非符吉生和符蓉所为。彭贤法又不能举证证明转账行为系其与前妻符霞夫妇二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为,应认定系彭贤法或符霞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发生之后直到2013年,彭贤法、符霞夫妇均未向符蓉提出过退还不当得利的请求。彭贤法诉称其与符霞用符吉生账户内的171028元款项,以符吉生的名义购买了张家界新峰市场服装城TD20号门面。这一主张也说明,从符蓉账户支钱购买门面彭贤法是知情的,符蓉取得该笔款项并非没有合法根据。货币的所有权系随占有转移而转移。符吉生购买门面的价款中的15万元系来源于符蓉,并非来源于彭贤法,此款系符蓉自愿给付,符吉生取得该15万元具有合法根据。而彭贤法夫妇自愿向符蓉转款170321.5元,现又不能举证排除亲属间借款、偿还借款或是赠与等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符蓉取得本案相关款项无合法根据。综上所述,符蓉和符吉生取得本案相关款项不符合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和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彭贤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合计5700元,由彭贤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光清代理审判员 陈星润代理审判员 曾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