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4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同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小平、黄敏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同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高小平,黄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4民初107号原告:克拉玛依市同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孟元,男,汉族,1942年8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原克拉玛依市同城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高小平,男,汉族,1935年8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原农七师129团建筑工程公司会计。被告:黄敏(被告高小平女婿),男,汉族,1965年12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爱国,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克拉玛依市同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小平、黄敏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拉玛依市同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汉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孟元、被告黄敏、被告高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冯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拉玛依市同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0年至2012年被告高小平、黄敏承包原告公司砖厂期间,拖欠公司砖厂承包费36000元。该笔债权在申请执行人聂书信申请执行原告侵犯财产一案中,经白碱滩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及履行通知书予以认定。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小平、黄敏支付原告承包费36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616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小平辩称:二被告从未拖欠原告的承包费,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敏亦提出了相同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克拉玛依市同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克拉玛依市同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小平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其中,2001年的砖厂承包合同书中,被告黄敏是被告高小平的代理人。2008年9月4日,克拉玛依市同兴有限责任公司重新注册为克拉玛依市同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聂书信与原告克拉玛依市同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就申请执行人聂书信申请执行原告侵犯财产一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局以查明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同兴有限责任公司对黄敏享有36000元的债权为由,于2003年1月16日,作出(2002)白执字第167号履行通知书,要求黄敏向申请执行人聂书信履行36000元的债务。同年1月29日,该履行通知书由原告克拉玛依市同城工贸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周孟元代为签收。2003年3月2日,本院执行局作出(2002)白执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同兴公司在第三人黄敏处的到期债权36000元予以强制执行。2004年3月18日,该裁定书由被告高小平代为签收。之后,该款并未执行到位。现原告索要该款未果,遂提出以上诉求。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高小平承包情况表载明:“高小平承包砖厂三年应交承包费35万元,实交312043元,欠37957元”。2002年12月20日,经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周孟元与被告高小平核算,被告高小平已交租金34869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高小平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书、执行和解协议、本院(2002)白执字第167号履行通知书、(2003)白执字第98号执行裁定书、(2002)白执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2002)白执字第167号送达回证、原告提交的高小平三年承包情况表、二被告提交的高小平2000年-2002年交租金情况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原告提交的高小平三年承包情况表记载,高小平承包砖厂三年应交承包费35万元,实交312043元,欠37957元。原告当庭称,欠款37957元,即原告主张的被告黄敏所欠36000元。但依据2002年12月20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周孟元与被告高小平签字确认的,高小平2000年-2002年交租金情况(三年应交租金35万元)记载,被告高小平合计交租金3458691.10元。两项核减被告高小平欠原告承包费为1308.9元(350000元-348691.1元=1308.9元),即高小平拖欠原告的承包费仅千余元。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二原告欠原告36000元承包费事实。本院(2002)白执字第167号履行通知书、(2002)白执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虽载明,原告在被告黄敏处有到期债权36000元,但该债权未经被告黄敏确认,被告黄敏亦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出示证据证实是否有债权存在,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小平、黄敏支付原告承包费36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6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同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同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 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子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