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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刘某甲,刘某,杨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刑初1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女,1942年1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文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2年4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保丽菠,胜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1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家中。辩护人刘敏,云南达泓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远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莲,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刘某甲、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6178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忠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刘某甲、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其委托代理人保丽菠,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敏、被告杨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星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经泸昆高速公路由云南省昆明市往贵州省六枝方向行驶。14时12分,当车行驶至泸昆高速公路K2177+680米处时,因被告人杨某甲未按照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所驾车辆撞上因前方道路堵车而下车在道路内活动的被害人刘某乙,将被害人刘某乙挤压于杨某甲所驾车辆与何某甲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之间,致刘某乙当场死��,杨某甲受伤。后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家属合计人民币4.94万元。公诉机关当庭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要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刘敏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经泸昆高速公路由云南省昆明市往贵州省六枝方向行驶。14时12分,当车��驶至泸昆高速公路K2177+680米处时,因被告人杨某甲未按照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所驾车辆撞上因前方道路堵车而下车在道路内活动的被害人刘某乙,将被害人刘某乙挤压于杨某甲所驾车辆与何某甲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之间,致刘某乙当场死亡,杨某甲受伤。后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胜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家属合计人民币4.9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富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3日对被告人杨某甲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身份情况,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没有违法犯罪记录。3、归案记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杨某甲因伤治疗,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十二个月。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车辆痕迹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发生事故后的车辆的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扣留了涉案的机动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持有准驾车型为C1D的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杨某乙,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遵义道达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曲珠司鉴中心(2015)尸鉴字第2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度复合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该中心曲珠司鉴中心(2015)活鉴字第65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伤情损伤程度属交通事故所致的轻伤一级。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曲恒通(2015)车鉴字第62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该车符合相关技术条件,无机械故障;该所曲恒通(2015)车鉴字第629号轻型厢式货车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该车符合相关技术条件,无机械故障,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胜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丧葬费赔偿协议、收条、收据证实经调解,杨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某乙家属丧葬费人民币40000元,开支了尸体收殓费人民币9400。5、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他驾驶车在11时左右从昆明官渡区王旗营菜市场拉着菜准备返回遵义,14时30分左右行驶到曲胜高速公路过电厂5公里的路上,发现前面堵车,他就把车停在行车道上依次排队等候,他就从反光镜看,后面还停了五六个小车,过了三分钟后,这几辆小车就从应急车道和超车道上走了,他的车还在原地停了三分钟,之后他就听到扑通一声,车子就往前滑,撞到前面的车上去了,他就下车去看是怎么回事,就发现有辆车撞到别的车尾部了,中间还夹着一个人,然后他就赶快报警。之后就有两个旁边的人叫他把车往前面开点,看人还有没有救。当时,他就叫他哥照了张相,他就把车往前开了一米左右的距离,下车以后就发现��个人已经死了。他们就撤到高速公路护栏外了,大概十分钟左右就有交警赶到现场。(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他兄弟何某甲驾驶车11时左右从昆明官渡区王旗营菜市场拉着菜准备返回遵义,14时左右行驶到曲胜高速公路过电厂几公里的路上,发现前面堵车,他乘坐的车就依次排队等候,他们的车就停到行车道上,后面还依次停了四五个小车,过了几分钟后,这几辆小车就往应急车道和超车道上超上去了,再过了一两分钟后,他就听到一声巨响,他感觉他们的车被撞了,之后他们的车就撞到他们前面的一辆白色小货车上了。这时他就叫他兄弟报警,然后他就下车查看,他看到他们的车被一辆货车斜着撞到他们车的尾部,两车之间还夹着一个人。之后,他们就让前面的车往前走了一点,他们也把车往前移了一点,看那个人还有没有救,移开后他就发现那个人已经死亡了,他和他兄弟就分别打“110”、“120”报警。(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他和杨某甲驾驶一辆白色的130小货车从昆明准备到贵州六枝,从昆明呈贡到军马场是他开,从军马场出来就一直是杨某甲开了。白色130小货车的车主是杨某乙,因为他在昆明修车,他们有好几个车都在他那里修,所以他知道车主是谁。肇事前他在车的后面睡觉,在肇事前的十多分钟就醒了,到离肇事现场之前可能有30多米的地方,他就看见前面路上停着车,左边超车道上是一张红色的大货车,大货车右边是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小轿车右边是一辆白色的小货车,也就是后来他们的车撞到的那辆小货车,杨某甲可能也看见了,当时他们就在行车道正常行驶,看到前面有车杨某甲就踩刹车,他踩不住,他就往应急车道那边打方向,在小货车的右后角右边点有一个人,但一直都刹不住,后来就撞到那个人,又撞到小货车上了。(4)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他、李某、刘某乙一起坐车下富源来,他们从白水收费站进了高速公路快到棠梨湾大桥的时候,他们刚刚到转弯那里,就看见前面肇事了,在堵车,他就跟着前面的小车停了下来,刘某乙说要下去解手,他还叫刘某乙不要下去,后来他就下了车走了,大约一两分钟,车开始动了,行车道上不会动,他右边这条道在走着,后来变不到最右边那条道,他就在超车道上停着了,大约七八分钟车开始走了,他见刘某乙没有上车,他就叫李某下去看一下他,李某下去一会就叫他快下来,刘某乙好象出事啦,他才把车靠边上下车去看,他看见前面有个白色的小货车,距刘某乙有一米左右,刘某乙躺在后边这个白色小货车上,��货车驾驶员也在坐着,脑壳上有点血,他看着有点害怕,就没敢再看。(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邵某某、刘某乙从白水铝厂出来,他们都准备回家,他和刘某乙乘坐邵某某的车准备到富源,在进了曲胜高速公路快到棠梨湾大桥的时候因前方肇事堵车了,邵某某的车在行车道上跟着前方的大车停着,这时刘某乙说他要下车方便,邵某某说先不要下车,前方的车马上就通了,刘某乙不听,然后就下车了,大概五至六分钟后,他听到后方一声巨响,他从车窗玻璃往后看了一下,这时邵某某对他说,前方的车通了,你下车叫一下刘某乙,叫他上车走了,之后他就下车去找刘某乙,他走到应急车道向后看,看到两个货车撞在一起,中间夹着一个人,然后他看到那个人的裤子和皮靴有点象刘某乙穿着的,他怀疑是刘某乙,然后就打电话给邵某某,叫邵某某把车靠边停��,刘某乙好像出事了,这时他看到有两个人已经在打电话报警了。听到有人喊:“赶快把车移开救人。”然后一辆挂着山东牌照的货车向前方移了一点,被撞小货车也向前方移了一点,那个人就从两车中间掉到地上,这时他看清那具被撞的人后才发现是刘某乙,之后他们就在边上看着,大约过了十多分钟交警就到现场处置。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30日,他驾驶车早上8点在昆明螺丝湾拉灯具,之后他又开车去嵩明杨林国松涂料厂拉油漆,沿昆曲高速公路拉货去贵州省六枝特区,当行至曲靖收费站沿泸昆公路走了四、五十公里,他就看见前面堵车,他就开始踩刹车,在快接近前面停着的小货车二三十米,才发现有个人在小货车后面,他还是忙着踩刹车,按喇叭,之后就撞上去了,在此同时,他朋��刘某丙也叫他快再按喇叭,他也看见路上的人没有反应,就撞上去了。公诉机关提举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人杨某甲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作为定案根据予以采信。另查明,轻型仓栅式货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刘某甲、刘某与被告人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自愿给付原告人白某某,刘某甲、刘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已当庭给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范��内给付原告人白某某,刘某甲、刘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整(定于2016年6月1日前给付)。原告人白某某,刘某甲、刘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的其它民事赔偿请求并谅解被告人杨某甲且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调解笔录,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5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刘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轻型仓栅式货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车驾驶人何某甲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支付白某某,刘某甲、刘某死亡赔偿金11000元。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支付白某某,刘某甲、刘某死亡赔偿金1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本罗人民陪审员  黄德贤人民陪审员  刘锐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雅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