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先斌与被执行人何建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嘉慧,李先斌,何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04执异4号异议人刘嘉慧,住大连市中山区。申请执行人李先斌,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何建民,住大连市中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先斌与被执行人何建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嘉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嘉慧称,我与被执行人何建民系夫妻关系。我对被执行人何建民与申请执行李先斌所发生的买卖房屋事宜不知情。我也不清楚何建民所收巨额购房款及过户费的事。被执行人何建民也从未将此款用于家庭生活的日常开支,因此该债务应属于何建民个人债务,与我无关。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连胜街8号1-5-2号房屋系我与被执行人何建民的夫妻共同财产。贵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何建民个人债务时,裁定评估、拍卖双方共同财产,违反法律规定,故我请求立即终止对何建民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连胜街8号1-5-2号房屋的评估、拍卖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李先斌与被告何建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主文如下:一、被告何建民于2015年2月12日前返还原告李先斌购房款、过户费用合计195万元及违约金38万元;二、案件受理费25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退回原告12520元,由被告负担17520元,给付时间同上。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何建民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李先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了该案,执行案号为(2015)沙执字第510号。同年4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5)沙执字第5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沙执字第5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9月10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李先斌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沙执恢1字第49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沙执恢1字第4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何建民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连胜街8号1单元5层2号的房屋。另查,异议人刘嘉慧与被执行人何建民系夫妻关系。本院裁定评估、拍卖的被执行人何建民名下大连市沙河口区连胜街8号1-5-2号房屋系何建民与刘嘉慧的夫妻共同财产。再查,异议人刘嘉慧名下尚有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K3区11号2单元4层2号(建筑面积125.9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查询结果、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5)沙执字第510-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5)沙执恢1字第493号执行裁定书及异议人刘嘉慧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院被执行人何建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拖欠申请执行人李先斌2347520元债务的事实。由于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认定该债务系何建民个人债务,因此,目前异议人刘嘉慧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何建民所负2347520元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于产生何建民负担2347520元债务的事实系买卖异议人刘嘉慧与被执行人何建民共同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连胜街8号1-5-2号房屋所形成的,故该债务理应视为刘嘉慧、何建民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该房屋并非双方唯一住房,因此本院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何建民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连胜街8号1-5-2号房屋的执行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提供的李籍证明材料和大连博恩坦科技有限公司李守业情况说明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异议人提出立即终止对何建民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连胜街8号1-5-2号房屋的评估、拍卖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华兴审 判 员 马尚升代理审判员 李 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