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3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彭冬梅与张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冬梅,张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299号原告彭冬梅,居民。委托代理人佟光庆,居民。被告张振宇,居民。原告彭冬梅诉被告张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冬梅的委托代理人佟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冬梅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彭冬梅借款49000元,约定月息3%,于同月31日归还,后多次索要,被告支付利息45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及利息4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振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振宇在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实际支付48000元,用期15天,约定月息3%,出具了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支付利息4500元,余款及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彭冬梅与被告张振宇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利息47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计算的结果,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冬梅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47000元,合计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张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依群审 判 员 韩 露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