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2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政民路XXX号上海市肺科医院停车点,使用电工钳剪邬某某停放在该处捷安特牌OCR5300型公路自行车时被保安发现,后逃跑至本市杨浦区政民路XXX弄XXX号附近,换装后因形迹可疑被接保安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随身携带的电工钳等作案工具被一并查获。经鉴定,上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尹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尹某某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在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中段玉兰湾宾馆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及赵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上海市肺科医院保卫科提供的上海市测绘院图纸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捷安特OCR5300型公路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及经其确认的作案地点、涉案车辆、作案工具、抓获地点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尹某某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尹某某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量。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五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犯罪工具电工钳1把、一字型工具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