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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4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秀芬与郭永海、赵培叶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芬,郭永海,赵培叶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4802号原告徐秀芬。委托代理人周作成,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海。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培叶。原告徐秀芬与被告郭永海、赵培叶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作成、被告郭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安、被告赵培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赵培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静海县大邱庄镇津海街村民委员会分配给原告的安���房(3号楼1层102号)擅自转让给被告郭永海作为案外人赵建呈与天津市海鑫达铸造有限公司之间的违约补偿。2014年2月,原告得知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起诉要求撤销二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大邱庄镇津海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分得的安居房(3号楼1层102号)90平方米有一半属于原告。2、2013年9月5日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一份,证实二被告处分了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郭永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郭永海系善意取得该房产,而且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郭永海取得津海街所建造的3号楼1层102号房屋支付了公平的房价,原告并未支付任何的房款,所以原告不能具有该房屋所有权;3、原告与被告赵培叶系夫妻关系,赵建呈系徐秀芬与赵培叶之子,郭永海完全有理由相信赵培叶具有代理徐秀芬签订合同的权利;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郭永海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4日郭永海投资设立的天津市海鑫达制造有限公司与赵建呈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赵建呈购买海鑫达公司的厂房设备等全部资产,总价格1200万,并约定了交付时间,但赵建呈未按合同履行,构成了违约;2、2013年9月5日被告郭永海与赵建呈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一份,证实赵建呈的父亲赵培叶将津海街所建造的3号楼1层102号房屋作为未能履行上述买卖合同补偿给郭永海,并且约定了购房款由郭永海交付;3、海鑫达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赵建呈购买海鑫达公司之后因未缴纳电费造成的损失102万元;4、证人徐的证明一份,证明赵建呈购买海鑫达公司之后的违约情况;5、2013年11月9日收据一份,证明该购房款是在赵培叶的带领下由郭永海交付的。被告赵培叶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尊重原告的权利。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静海区大邱庄镇怡美佳园高层3号楼1层102号(90平方米),系徐秀芬、赵培叶应分得的安居房,且徐秀芬与赵培叶系夫妻关系,赵建呈系赵培叶与徐秀芬之子。另查,2013年9月5日被告郭永海与赵建呈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将大邱庄镇怡美佳园高层3号楼1层102号(90平方米)房屋处分给郭永海,作为补偿赵建呈给郭永海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静海区大邱庄��津海街村委会证明、合同解除协议、天津市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统一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位于大邱庄镇怡美佳园高层3号楼1层102号(90平方米)的房屋系本案原告与被告赵培叶应分得的安居房,徐秀芬与赵培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赵培叶与原告徐秀芬系夫妻关系,赵建呈系徐秀芬与赵培叶之子,被告赵培叶于2013年9月5日将上述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系为其与原告之子赵建呈代偿债务,被告郭永海有理由相信该协议的签订已经过原告同意及默许,在该协议签订已时隔原告起诉之日近一年,原告才以不知情为由起诉撤销涉诉协议,与常理相悖,该协议的签订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涉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秀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徐秀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世  刚代理审判员 徐  锡  鹏人民陪审员 陈  金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国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