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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利与王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王家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2539号原告:陈利,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被告:王家春,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城山镇。原告陈利诉被告王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被告王家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混凝土款共计90万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混凝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被告给原告写下一张欠条。双方约定被告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但约定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仍未付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混凝土款9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家春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应支付货物价款9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一日前付清。并给原告写下欠款说明一张。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因此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900,000元;二、被告王家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9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家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王家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冬梅审 判 员  王洪达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