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12
案件名称
孙飞虎与吉林省朗町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飞虎,吉林省朗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436号原告:孙飞虎,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翟宏晏,长春市相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朗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岭大街40号。法定代表人:李岩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飞虎与被告吉林省朗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飞虎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飞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宏晏,被告朗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飞虎诉称:孙飞虎与朗町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联营合同,其约定朗町收取孙飞虎经营期间保证金3万元,保证金在合同解除后的3至6个月后返还给孙飞虎,双方约定经营期限为1年即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孙飞虎在经营期间,由于朗町公司的经营场所因消防检查不符合要求导致孙飞虎停业。2015年5月8日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并约定在三个月内返还全部押金。现朗町公司已经超过8个月没有向孙飞虎返还押金。孙飞虎与朗町公司经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朗町公司返还孙飞虎押金3万元;2.朗町公司向孙飞虎支付违约金9000元;3.朗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孙飞虎变更违约金为:朗町公司应从2015年8月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期间3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朗町公司辩称:孙飞虎与朗町公司双方签订的是联营合同,不是租赁合同,由于消防原因商户不能使用煤气罐,故商户要求退出,不想在经营。押金应予返还,违约金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孙飞虎与朗町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了联营合同,朗町公司提供经营场所,孙飞虎用于经营快餐。朗町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收取孙飞虎保证金3万元。孙飞虎在经营中被消防部门勒令停止使用液化气罐,致孙飞虎无法经营。孙飞虎于2015年5月8日提出撤场申请,双方约定朗町公司在三个月内返还孙飞虎全部押金,但其至今未有履行。另查明:孙飞虎提出的撤场申请时,由朗町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并表示同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联营合同、收据和撤场申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孙飞虎与朗町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及撤场申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孙飞虎提出撤场申请时,朗町公司表示同意,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对此朗町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孙飞虎返还保证金3万元,同时朗町公司拖延返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孙飞虎主张朗町公司应从2015年8月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期间3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朗町公司对此无异议,应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朗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孙飞虎保证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朗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