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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刑更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雷修祥犯嫖宿幼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更489号罪犯雷修祥,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屏山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修祥犯嫖宿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6月28日、2013年9月24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一年五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雷修祥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雷修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93.87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雷修祥系病犯,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修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西苓审判员  谢晓宏审判员  骆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