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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梁传东与赵增水、刘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传东,赵增水,刘娟,王洪刚,张连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859号原告:梁传东。被告:赵增水。被告:刘娟。与被告赵增水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洪刚。被告:张连荣。与被告王洪刚系夫妻关系。原告梁传东与被告赵增水、刘娟、王洪刚、张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传东,被告赵增水、王洪刚、张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传东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赵增水、刘娟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24000元。并由张连荣、王洪刚二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赵增水、刘娟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赵增水、刘娟偿还借款本息224000元,被告赵增水、刘娟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连荣、王洪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增水辩称,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是事实,借款时原告要求拿��房产证做抵押,被告就把房产证给原告了,200000元本金被告肯定还,但是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认可利息。被告刘娟未答辩。被告张连荣、王洪刚辩称,是被告张连荣、王洪刚在担保人处签的字。被告张连荣、王洪刚什么也不知道,原告应向赵增水要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18日,原告、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梁传东现金贰拾贰万肆仟元正(224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赵增水、刘娟在协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洪刚、张连荣在协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3月17日,原告梁传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给被告刘娟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现金500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又通过其在交通银行的账号(62×××91)分别转入被告赵增水、刘娟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81、62×××77)25000元、50000元、25000元、50000元,被告赵增水、刘娟共计收到原告转款2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梁传东主张被告赵增水、刘娟向其借款200000元,原告说明了资金来源和资金支付情况,被告赵增水、刘娟对收到200000元无异议,因此被告赵增水、刘娟借原告梁传东现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梁传东要求被告赵增水、刘娟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增水、刘娟支付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利息24000元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借给被告现金200000元,借条打了224000元,多打上的24000元约定的就是利息,被告赵增水对此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不应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上被告多写上了24000元,根据协议上注明的借款期间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正好一致,被告赵增水虽有异议,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也未对协议上多打上的24000元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由此可以推定这24000元是双方按照利率2%约定的利息来计算的,因此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担保人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因此,被告王洪刚、张连荣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增水主张被告王洪刚、张连荣的担保已过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9月18日,被告王洪刚、张连荣担保期限截止到2016年3月18日,原告是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洪刚、张连荣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赵增水主张被告王洪刚、张连荣的担保已过担保期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增水、刘娟偿还原告梁传东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赵增水、刘娟支付原告梁传东利息24000元。三、被告赵增水、刘娟支付原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洪刚、张连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赵增水、刘娟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财产保全费1640元,共计3970元,由被告��增水、刘娟、王洪刚、张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修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