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某信用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陈某,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陈竞芳,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三岔河镇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某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某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某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某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某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第四次开庭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5月初,原告因生活所需向银行申请贷款,发现自己有不良记录,不符合申请贷款的条件,银行拒绝原告的贷款请求。原告自己清楚从未在扶余市某信用社贷过款,不可能存在不良记录。原告经过仔细核对发现是被告下属的某信用社工作人员串通有关人员,伪造和假冒原告身份,于2008年11月25日在被告下属的某信用社办理一份50000.00元联保贷款,于2009年3月9日办理了一份40000.00元农户贷款。至今未还清全部贷款,导致了原告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产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消除不良信用记录、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在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被告有原始贷款凭证,上面是原告陈某本人自己签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初因生活所需向银行申请贷款,得知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存在被告报送的不良信用记录,记录为:“2009年3月9日某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发放的40,000元(人民币)农户贷款,2009年11月25日到期。截至2015年4月,余额40,000,逾期金额93,169。最近5年内有56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56个月逾期超过90天。庭审中原告申请笔迹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吉一诺司鉴[2015]文鉴字第1509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时间为2008年11月25日,农信联借字(2009)第05011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5、联保借款人(签字)处的陈某’签名字迹与所送检的样本陈某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时间为2009年3月9日,流水号726586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借款(领取)人(签章)处的陈某’签名字迹与所送检的样本陈某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在被告处无其他贷款记录,原、被告间不存在贷款事实。上述事实,有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名誉权。本案中,经过庭审调查、举证与质证,在被告某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三岔河信用社与原告陈某的贷款凭证和借款合同上的“陈某”签名,并不是原告陈某本人书写,因此本庭认定原告不是借款人,依法不应履行对被告的还款义务。而被告在实际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后,将对原告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借贷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不良信息提供给信用机构,形成原告逾期及违约还贷信用不良记录,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导致原告无法与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其在征信系统中不良记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因被告的错误报送信息,导致原告在不良征信记录消除前无法获得任何银行贷款,致使原告信用评价降低,但未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删除原告陈某的不良记录(2009年3月9日一笔)。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轶男代理审判员 曹 杨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德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